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执行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5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偿付1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105.16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5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7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

二、2021年7月6日、7月26日、8月12日,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未予扣划。

三、2021年7月6日、7月8日、7月26日、8月12日,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机动车二辆,查封期限截至2023年7月20日。因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人应于上述车辆查封期限截止前30天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四、2021年7月8日、7月26日、8月12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名下有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户籍地范围内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明,被执行人另有2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履行完毕。

五、2021年8月1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可以通过临控、悬赏保险的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其表示不需要。申请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六、截至2021年8月16日,本案共执行到案款0元,尚有执行款10105.1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2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5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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