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蕾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辽宁朗泓添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辽宁盛辽弘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连江,男,****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铁岭学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097417194R,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G22幢122房号。
负责人:刘清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700X03981019E,地址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地C区32-110、111号。
负责人:王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梦,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蕾芳与被告马连江、铁岭学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蕾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王红,被告马连江、被告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寒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学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蕾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1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20元;护理费:1631.94元;营养费:735元,复印费:34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554.8元;2、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后予以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8日14时左右,在库盘线89公里黑山县小学东侧路口,被告马连江驾驶辽M×××××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行驶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由北向西驾驶两轮摩托的原告董蕾芳相撞,致使原告董蕾芳及乘车人侯俊博受伤及两车损坏。后原告董蕾芳进入黑山县人民医院处置后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左多发掌故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胛骨喙突骨折、肺损伤、头部损伤。后经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连江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董蕾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在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已由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主张第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连江、锦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锦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现已赔付出46837.0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剩余部分超出交强险分项范围,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予以赔付。医疗费部分根据辽高院指导意见非医保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乙类药品支付15%、丙类药品支付百分之百,卫材类药品根据阶梯式进行扣减。具体金额庭后我公司予以提供,营养费,医嘱中记录的为普食,没有加强营养字样,无法律依据。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鉴定费的医疗部分检查费用,因原告自行进行自担风险的鉴定行为。检查费120元应当自行承担。(2020)辽0726民初的2452号民事判决书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认定的是每月2000元,交通费已经不是发票联的形式,而是有具体的金额,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诊断书为原告在出院后开具的,对其诊断事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铁岭学通运输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亦不出庭参加诉讼。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蕾芳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此起事故造成董蕾芳及其儿子侯俊博受伤,案经本院(2020)辽0726民初的2452号、(2020)辽0726民初的2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连江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满额赔偿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连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认董蕾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铁岭学通运输有限公司既不答辩亦不出庭,视为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故对董蕾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第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即: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13日)花医疗费18092.24元,其他医疗费360.4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人)5天,二级护理(1人)1天,护理人员工资按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每天148.36元计算,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20元(即住院期间每天20元)因无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即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的诊断书休息一个月(2021.4.13-20215.13),本院不予采信,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做数字化摄影,支出费用165.40元,复印费34元,为鉴定支出检查费120元,均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自行承担。原告两轮摩托车,被告马连江与原告达成协议,按1000元赔偿。被告锦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部分根据辽高院指导意见非医保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马连江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连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蕾芳护理费1631.94元、误工费400.02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151.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蕾芳的医疗费18737.80元、伙食补助600元,合计19337.80元的70%,即13536.46元。
三、被告马连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复印费34元的70%,即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6元承担,被告马连江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