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云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燕、赵祖勋,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28436A。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488号29-33层。

法定代表人:王滨。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626241467。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47号建业商务中心B座5、6、9、11、22楼。

负责人:谢鸿博。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AB8H07。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153号C86山茶坊A栋5、6楼、C栋1楼。

负责人:庞大勇。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冬、彭浩,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云淇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淇的委托代理人赵燕,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冬、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云淇诉称: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太平福禄康逸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为10万元。原告依约交纳了首期保费。2018年7月30日至8月3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术后确诊为(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恶性肿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却以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健康情况而拒绝理赔并要解除保险合同。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给付太平福禄康逸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2.本保险合同继续履行,并豁免自本次重大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2018年12月19日)至交费期满(2026年12月19日)之间本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投保时刻意隐瞒其存在甲状腺或甲状腺旁腺机能亢进或低下、肿块、息肉、囊肿赘生物及乳腺炎、乳腺肿瘤、肿块或囊肿及其他乳腺疾病等事实,没有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导致我方作出错误决定同意承保。我方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既有法律规定也有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18日,原告杨云淇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太平福禄康逸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为10万元,保险年限终身,交费年期10年,标准保费为565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12月19日交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合同编号为006571559849008的保险单,原告交纳了首期保费5650元。原告在电子投保确认书末尾书写以下文字“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别签名,张瑜在销售服务人员处签名;其中电子投保确认书第七条载明本人授权贵公司在审核本人投保、保全、理赔申请时根据相关需要委派医师或指定医疗机构安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或向任何医生、医院、诊所、保险公司或任何组织单位,就有关投保、保全、理赔事宜,查询、复印有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资料或索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太平福禄康逸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七条载明保险责任包含重大疾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同时我们将豁免本合同在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交费期满之间本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但不包括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条款》第三十三条载明重大疾病的种类有恶性肿瘤。

2018年8月3日,原告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甲状腺恶性肿瘤;右侧甲状腺良性肿瘤。原告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理赔审核通知书,理赔决定为太平福禄康逸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减额至6.5万元;同日,又收到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理赔结果通知书,理赔意见为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保决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自投保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费),歉难给付保险金。

另查明,2017年7月9日,原告在昆明市延安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疾病诊断为甲状腺结节;医生建议到甲状腺外科咨询、随访,必要时做甲功八项检查、吸碘率或同位素等检查以进一步了解结节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电子投保确认书、健康体检报告(两份)、保险单、太平福禄康逸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理赔审核通知书、理赔结果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被告错误承保?涉案保险合同应否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前即2017年7月9日已被诊断存在甲状腺结节,但其在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该项病情,导致被告错误承保。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投保时其向原告询问了有关甲状腺结节的问题。保险人作为专业从业机构,对于具体何种情形影响承保有确切了解,而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对相关情形不具有充分认知,因此保险人需要以清晰明了不会产生误解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对于其未询问的问题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故对于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争议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投保时其询问过原告甲状腺结节的相关问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原告投保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面,电子投保确认书第七条载明原告本人授权贵公司在审核本人投保、保全、理赔申请时根据相关需要委派医师或指定医疗机构安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或向任何医生、医院、诊所、保险公司或任何组织单位,就有关投保、保全、理赔事宜,查询、复印有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资料或索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因此被告在承保时实际上是有权利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的,但被告怠于检查,所以原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最后,从被告单方制作的《太平福禄康逸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及双方因投保形成的书面材料来看,均未提及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患甲状腺结节的承保人将拒绝承保,故被告以原告未告知患有甲状腺结节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基本的诚信。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2,被告据以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原告违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其错误承保,故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认为,上述阐述已认定原告投保时并未违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涉案保险合同未被解除。

综上,因合同未被解除,仍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被确诊的左侧甲状腺恶性肿瘤属于《太平福禄康逸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列举的重大疾病,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符合理赔条件,现原告申请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太平福禄康逸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条对保险费的豁免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的情形符合豁免条件,故其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由谁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均系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均具有自己的营运资金,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赔偿能力,故先由分支机构承担给付赔偿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两分支机构的赔偿责任具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签发保险单及出具理赔结果通知书的单位为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保险票发票及理赔审核通知书的单位为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具体与原告缔结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明确的情形下,因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均参与到了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中,故为最大限度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原告投保人,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二被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淇太平福禄康逸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豁免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杨云淇签发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6587887965008的保险单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之间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

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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