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丁四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政,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丁四林与被申请人张德生、原审第三人张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丁四林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为由,要求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张德生以保证金占用费和违约赔偿款抵付了购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商品房是金天地公司作价45万元抵付申请人的水电安装工程款,经协商由丁四林以41.638万元出售给张德生,虽未完备购房手续开具了相关案涉商品房收款收据,但张德生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原审中,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德生与申请人及金天地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以违约赔偿款、保证金占用费抵付张德生购房款。故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德生答辩称,张德生与代国华、吴国祥共同出资1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由丁四林交给金天地公司,后因未承揽到该工程,经协商由金天地公司拿出商品房作为赔偿和资金占用费补偿,原判认定该事实有证人代国华、吴国祥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丁四林诉称因金天地公司欠其工程款,即以案涉商品房作价45万元抵偿给丁四林,丁四林将该商品房以416380元出售给张德生,故诉请张德生支付该购房款。丁四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丁四林与张德生于****年**月**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金天地公司与张勇签订的《汉寿县商品房买卖合同》;3、金天地公司出具的“关于新西套时代广场1幢16011号商品住房买卖情况的说明”;4、丁四林与代国华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老西套市场升级改造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张德生辩称该商品房系因张德生与代国华、吴国祥共同出资100万元,由代国华经丁四林作为工程保证金交付给金天地公司,拟承揽老西套市场工程。后因未承揽到该工程,金天地公司以案涉商品房作为对张德生的违约赔偿和资金占用费的补偿,张德生并未向丁四林购买案涉房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张德生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天地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收到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条;2、2016年2月2日丁四林退还张德生30万元的银行交易清单;3、丁四林于2016年2月5日给张德生出具的收到张德生购房款416380元的收据;4、金天地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到张德生购房款416380元的收据;5、金天地公司与张德生之子张勇签订的《汉寿县商品房买卖合同》;6、证人代国华、吴国祥出庭作证证言;7、金天地公司给张勇开具的购房发票及张勇缴纳案涉商品房契税、维修基金票据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丁四林和张德生分别针对自己的诉求和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丁四林提供的证据,张德生提供了保证金收条、购房款收据、证人代国华、吴国祥证言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张德生提供的相反证据,丁四林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从丁四林提交的证据看,金天地公司出具的“关于新西套时代广场1幢16011号商品住房买卖情况的说明”虽称因欠丁四林债务,以其开发建设的一套商品住房作价450000元抵偿给丁四林,并同意丁四林对外出售该套商品房,但在张德生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丁四林未能进一步就其与金天地公司间存在工程合同、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及以商品房抵偿工程款等相关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判认为丁四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判决驳回丁四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称
综上,再审申请人丁四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丁四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