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绥山镇城西村6组,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城西村6组。
负责人:童建军,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城西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秀丽(系李桂芳儿媳),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峨眉山市绥山镇城西村6组(以下简称城西村6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西6组的负责人童建军、被上诉人李桂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城西村6组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桂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桂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仅依据李桂芳出生在××村××组××村××组户籍为由,错误地认定李桂芳具有城西村6组成员资格,据此否认了城西村6组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的合法行为。首先,法律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因为李桂芳一直都没得土地,之前很多次征地分钱都没有分,在李桂芳诉请2020年本次承包地分配方案确定时其已不具备城西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村民自治会议决定不向李桂芳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该决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2005年因为城市扩容,只征了城西村6组50多亩地,但200多人转了户口,有些队没有征用土地,也是转了户口的。2005年买了保险领取退休金的现在还是有的在领补偿款,退了田的都没有领,李桂芳退了土地,没有交农税和做工,村民请愿书和承诺书都写了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地否认了李桂芳依法行使村民自治权利处分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行为效力。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只有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李桂芳于2000年2月22日便自行将户籍迁入城镇居民户籍(非因城西村6组被征用),在城西村6组也一直未享有承包地且未耕种土地,与劳动单位建立了固定劳动关系并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享受了相关待遇,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桂芳因为退了土地,都没有签土地承包合同,故在2020年4月征用土地时李桂芳早已丧失了城西村6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城西村6组依法行使村民自治权利,决定不向李桂芳分配此次补偿款项,是城西村6组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
李桂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事实与理由:1.李桂芳在××村××多年,从未变更户籍,本组相同情况的人员一直在参与分配。1983年结婚时由于当时政策问题生产组收回李桂芳部分承包地,但是没有收到相应土地款,余下的土地一直在耕种、养殖,有独户房子及宅基地,承包地登记册里没登记并不能说明没有承包地,八几年的时候下面的土地就占完了就只有房子,2005年没有占李桂芳的土地,2020年修西环路才占了上面的土地。2.李桂芳一直在耕种修房子的这块地,大概200多平米,还在××村××组××年养殖业,还收到了青苗补偿费516元,出去打工有十多年,其中在环卫所干了五六年。九几年干了一年多,后面买保险时干了三年多。西环路工程项目征地占用了部分从事耕地、养殖场所用地。3.李桂芳以前和父母在一个户口本上,父母给交的税,结婚以后都上过税,好久没上税记不清楚了,1996年的农税交税记录只有父亲和母亲两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队长说没有李桂芳的不让签,生产组修渠、修路等李桂芳是尽了义务的,近三十多年来的新增人员没尽义务也一直享受集体分配,购买社保是政府征地后的安置政策,其他已购买社保成员也是一直享受组集体分配。
李桂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西村6组给付土地补偿费6,000元;2.诉讼费由城西村6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桂芳于****年**月**日出生于城西村6组。1983年结婚后在××村××组××村××组。1999年10月15日,李桂芳获得四川省小城镇建设试点“农转非就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凭证,2000年2月以征地农转非的名义就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但户籍地址仍在城西村6组。2002年6月13日,城西村6组与峨眉山宏成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同意该公司在城西村六组征用土地。2005年11月9日,李桂芳再次被纳入城西村6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中,并于2007年作为城西村6组的村民与峨眉山宏成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西村六组拆迁代建安置房协议书》,同意该公司拆除李桂芳在城西村6组的房屋,并由该公司统一代李桂芳建“名山花园二期”安置住房一套。同时,李桂芳享受了国家征收失地农民一次性购买养老保险的政策。
2020年8月24日,城西村6组召开组民代表大会,讨论西环路征地费用分配方案,讨论方案为经审核集体经济组织无争议的成员279人,有争议的人员7人(其中有李桂芳),本次分配按每人6,000元分配,剩余部分为集体统筹以后分配。李桂芳作为争议人员未分配到6,000元的土地补偿费。
再查明,2020年9月17日,李桂芳收到城西村6组以李桂芳名义存款516元的存单,双方均认可该款为青苗补偿费,是作为李桂芳八十多平方米土地上农作物的补偿。城西村6组陈述虽李桂芳的房屋在2007年已拆迁,但由于监管不严,李桂芳还是在城西村6组种地,这个钱是政府对李桂芳农作物的补偿。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桂芳是否具有城西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判断标准。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在该成员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就可依出生而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就是该成员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婚姻、收养及政策性迁入等。综合本案分析,本案李桂芳因出生而取得城西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登记常住户籍,2005年该组统一征收时也纳入城西村6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其在城西村6组的房屋也拆迁安置,李桂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因此,城西村6组以李桂芳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不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侵犯了李桂芳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城西村6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桂芳支付土地补偿款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城西村6组负担。
二审中,城西村6组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共峨眉山市委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耕地承包责任制的补充规定》(峨委发(1989)29号),拟证明在文件发布以后李桂芳因为婚嫁退了承包地;2.1996年农税入库卡,拟证明李桂芳没有交纳农税;3.1998年9月的土地承包地籍卡,拟证明李桂芳没有土地;4.李桂芳签字的承诺书,拟证明李桂芳结婚后已经退了土地;5.申请证人陈某(退田地时候的生产队会计)、张林生(转户口时候的生产队会计)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桂芳退土地及转户口的事实。
陈某出庭陈述,1976年开始当生产队会计,干到九几年,当时的政策农村嫁农村户口必须迁走,承包土地要收回。1989年经手收了李桂芳等4人的承包地,收土地没有书面的手续,李桂芳的土地是调整给谁记不清楚了,收了土地之后,对公负担和农税李桂芳都没有出了。李桂芳种的是父母的土地,修房子的地是划给李桂芳母亲的,收地之前是列的表,没有承包合同,收了地以后签合同时就没有签承包合同了。
张林生出庭陈述,大概是1990年-2004年当任生产队会计,接手以后李桂芳是没有土地的,每年收对公负担和农税都没有收李桂芳的。李桂芳2000年转户口出去是因为有10个农转非指标,每个人有3,000块钱,经李桂芳同意把李桂芳户口转出去,按当时政策转居民要交5,000元,李桂芳没出这个钱,也没给李桂芳钱,转户口是其他人办的。第二次因为城市扩容通通都转了户口,大部分人买了保险。李桂芳转了户口还是在村上,买保险时把李桂芳名字加上去。李桂芳一直在种自留地和父母的承包地,李桂芳是在母亲的承包地里修房子养猪。
李桂芳质证意见为,1.29号文件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写的是婚嫁应退出土地,不是必须退出;2.对农税入库卡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前和父母在一个户口本上,父母交的税,1983年结婚以后都上过税,好久没上税记不清楚了;3.1998年9月的土地承包地籍卡是真实的,地籍卡上面没有李桂芳的名字应该是漏登了;4.承诺书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自己是文盲,不认识上面的字,不知道是什么意思;5.陈某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李桂芳一直在种地。对张林生陈述没有交农税和对公是事实,但义务是做了的,李桂芳的父母年纪大了,喊到的时候都是李桂芳去做。
李桂芳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姓名为的李桂芳的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2页及信访意见书1份,证明李桂芳在城西村6组修房子喂猪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2.陈达安出具的证明、情况陈述,并申请陈达安出庭作证,证明李桂芳签署承诺书的过程。
陈达安出庭陈述,1.其是村上的文书,李桂芳属于争议人员如果要分钱,村民意见很大,定不下来名字就报不上去,经生产队和村上沟通后代写了承诺书,签字时是给李桂芳念过的,给李桂芳说多年来没有参加分配,现在要分配,面对几百人的问题,只能参加国家分配,没有说过不签字就不能享受国家政策。2.2003年单位占了土地,给李桂芳修了代建房,2017年启动工程时要确认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处理矛盾才代写承诺书,不知道李桂芳第一次农转非,因为城市扩容第二次征地农转非,李桂芳户口在村上的就一起报了,后来才知道以前就转过了。
城西村6组质证意见为,1.对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信访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有其他人结了婚户口下了在城西村6组修房子喂猪,政府也是赔了钱的。李桂芳的房子是修在父母的土地上,李桂芳养猪十多年了,结婚以后一直住在城西村6组,还在环卫所干过零工。2.对陈达安陈述,除了承诺书是按照城西村6组负责人意见写的以外,对其余内容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1.《中共峨眉山市委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耕地承包责任制的补充规定》(峨委发(1989)29号)因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1996年农税入库卡、1998年9月的土地承包地籍卡、李桂芳签字的承诺书、客户姓名为李桂芳的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明细及信访意见书,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陈某、张林生及陈达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996年农税入库卡没有李桂芳交纳农税的记录,1998年9月的城西村6组土地承包地籍卡未记载李桂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
客户姓名为李桂芳的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明细记载,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有赔款、能繁母猪补贴、无害化处理补偿收入。
2017年11月28日,李桂芳签字的承诺书载明,我是城西村6组村民李桂芳,1982年结婚后生产组收回承包田地,多年来未参加生产组分配,2017年11月因西环路建设统征土地,涉及社保、人员安置等问题,现本人承诺,不参加生产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分配。
2020年10月26日,峨眉山市绥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你于2020年8月26日向峨眉山市信访局反映征地拆迁的相关问题,经调查核实,2020年4月因西环路工程项目建设,征用城西村六组土地14.32亩,永久性租用6.55亩,涉及各项补偿共计1,729,799.4元。2020年8月4日,经组代表共同审核,全组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无争议人员279人,有争议人员7人,不参加分配2人。因历史遗留问题,您被列为有争议人员之一,未参加此次补偿款分配,建议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养老金证明载明,李桂芳系四川省发放养老金的退休人员,退休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月基本养老金1,689.7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桂芳是否具有城西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应享受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本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所有土地因被征用所取得的补偿款亦属于集体所有财产,属于本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支持李桂芳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前提是其在××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李桂芳是否具有城西村6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结合其户籍性质、是否以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获得其他可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情形予以确定。本案中,李桂芳出生在城西村6组并登记为农业户口,当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2000年2月李桂芳以征地农转非的名义转为非农业户口,城西村6组于2005年11月将李桂芳纳入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后由政府补助部分资金购买了养老保险,之后李桂芳在环卫局上班并由用人单位购买了养老保险,且李桂芳已于2010年5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故李桂芳已不再以承包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而是具有稳定的替代性收入来源,不应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不能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享有分配2020年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关于李桂芳提出类似情况的其他人分配有土地补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的分配,因李桂芳本身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存在对其他农转非人进行分配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城西村6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桂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李桂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