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瑞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海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庆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霍瑞华与被告吕海洲、陈庆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吕海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中、被告陈庆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7000;借款4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止,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本金30万元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2000元);2、要求被告吕海洲支付原告鉴定费86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吕海洲因经商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3分。2014年3月10日,被告吕海洲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2分。被告吕海洲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陈庆怀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在偿还2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剩余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吕海洲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90万元,该借条签字并不是吕海洲本人所签;2、从借条书写时间来看,该借条并没有借款的日期,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定的利息,同时从借条的本身可以看出,利息在借款时已经扣除,按照原告的陈述借款50万元,实际支付48.5万元,借款40万元按月息2分扣了三个月的利息2.4万元,实际支付37.6万元;3、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如果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4、另外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计算利息的方式不正确,首先借条本身是由本案的原告所书写,借条上面所书写的清偿的本金及利息内容也是由原告书写,同时在借条上存在原告书写后又涂改的部分,划掉的部分是否是被告吕海洲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真实性无法查清,同样的道理原告所书写的清偿的本金及利息也无法查清。借条前半部分均由原告所书写,不排除借条后半部分事后所添加,所以原告的诉请真实性无法查清,其计算利息的方式也不科学,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该按上一年度利率的4倍。 被告陈庆怀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既然被告吕海洲不承认借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什么还辩称第2、3项,没有意义。借钱时答辩人和被告吕海洲一起去的,借钱用于做生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瑞华与被告吕海洲、陈庆怀都是上蔡县朱里镇老乡。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陈庆怀向原告霍瑞华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陈怀怀转存50万元。针对上述借款,被告吕海洲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霍瑞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今借霍瑞华现金伍拾万元(50万元),期限壹个月,利息已付,月利3分。借款人:吕海洲,保证人:陈庆怀。”借条上面还注明了部分利息偿还情况,2014.3.31利15000元2014.4.30利15000元2014年5月30日利15000元2014年7月28日利22000元2014年8月16日利30000元2015.1.9利50000元2015.2.17利60000元,上述利息共计207000元。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陈庆怀的介绍,被告吕海洲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吕海洲账户转存30万元,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吕海洲向原告霍瑞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借到霍瑞华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利已付3个月24000元。借款人:吕海洲412825198610219110保证人:陈庆怀2014.3.10”。借条上面还注明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偿还情况,2014年7月7日利18000元2014年8月16日利20000元2014年8月18日本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本10万元。针对上述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吕海洲提出两份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的,原告霍瑞华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上被告吕海洲的笔迹进行鉴定。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1日作出上海东南[2021]文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检材2上检材字迹“吕海洲”与样本1至样本3上样本字迹“吕海洲”是同一人所写。原告霍瑞华及被告陈庆怀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吕海洲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借条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借款的真实性应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条,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原告提供的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条、借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霍瑞华与被告吕海洲、陈庆怀存在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陈庆怀,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吕海洲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证明上述借款已经转给被告吕海洲。针对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吕海洲,被告吕海洲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担保人陈庆怀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均签名予以确认。针对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壹个月,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针对借款4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书面的具体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吕海洲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催要借款,被告吕海洲至今未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海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该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2014年期间,借款50万元约定的利息3分,借款40万元约定的利息2分,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月息3分已经支付利息207000元,按照月息2分已经支付利息6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针对借款5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月息2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7000元。针对借款40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借还偿还完毕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月息2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62000元。 关于被告陈庆怀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霍瑞华与被告陈庆怀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50万元虽约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但被告陈庆怀予以认可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针对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事后也未约定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间。故原告霍瑞华要求被告陈庆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600元,被告吕海洲辩称借条签名不是其所签,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检材1、检材2上检材字迹“吕海洲”与样本1至样本3上样本字迹“吕海洲”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吕海洲应承担因鉴定产生的费用86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海洲辩称,针对借款50万元,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借款4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借款50万元原告确实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陈庆怀,但结合原告与被告陈庆怀的陈述及被告吕海洲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可被告吕海洲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另庭审中被告吕海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款4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按照交易方式、习惯,如被告偿还完毕应将借条抽走,但原告仍持有该借条。被告陈庆怀予以认可原告经常向二被告追要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于理不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瑞华借款70万元及利息(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月息2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7000元。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借还偿还完毕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月息2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62000元); 二、被告陈庆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吕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瑞华鉴定费8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吕海洲、陈庆怀承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任秋莲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申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开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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