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恩庄,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锦乃,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武宣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郭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春,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3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蒋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恩庄与被告韦锦乃、武宣县水利局、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恩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被告韦锦乃、被告武宣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春、被告新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恩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锦乃、新缘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164100元,被告武宣县水利局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对武宣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在新缘公司承建的武宣县通挽镇团结水库和玉皇水库工程中做混凝土工,被告韦锦乃是该标段工程劳务负责人。2013年6月3日结算时,被告韦锦乃因一时无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遂给原告打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恩庄做通挽镇两个水库团结和玉皇工程人工费164100元,混凝组。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工程款被拖欠没有回笼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韦锦乃辩称,本人是受公司委托做工,有劳务合同、委托合同为证。在施工过程中,本人快做完时,新缘公司叫了其他人来做工,本人没有跟他算清楚,新缘公司结算的时候未通知过本人。欠原告的钱是事实,金额也是这么多,拖欠原因是发包方武宣县水利局把工程款给新缘公司后,该公司不给钱给本人,故本人只能向原告出具欠条。

武宣县水利局辩称,1.本局与新缘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了武宣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宣县玉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2.经过审定的涉案工程价款情况为:武宣县玉皇水库工程价款1718727.56元,团结水库工程价款2262903.31元;3.上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局于2020年11月25日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涉案工程价款本局已向新缘公司全部支付,无欠款,故本案与本局无关。

新缘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虽是本公司承建,但其主张的债务与本公司无关,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公司也不是涉案承揽关系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欠条是被告韦锦乃个人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应该由被告韦锦乃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举证 一、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玉皇水库、团结水库标段工程建设方为武宣县水利局,承建方为新缘公司;

2.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韦锦乃;

3.欠条、声明,证明被告韦锦乃雇请原告在工地做工,现尚欠工程款164100元未付清。

经质证:韦锦乃对证据1、2、3无异议。

武宣县水利局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武宣县水利局在合同中为发包方非建设方;对证据2认为劳务承包合同是韦锦乃和新缘公司签订的,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认为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新缘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务承包合同是本公司与韦锦乃签订,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务工人员。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对证据3认为无法确认欠条和声明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韦锦乃个人出具的,是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 二、被告韦锦乃提交如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进度款的拨付,证明案涉工程是韦锦乃做的,新缘公司也将部分款项拨给韦锦乃了,但没有付完,造成其无钱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韦锦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武宣县水利局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且认为进度款拨付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新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武宣县水利局提交如下证据:

1.武宣县玉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Ⅵ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新缘公司与武宣县水利局有承包水库除险加固施工的事实,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武宣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Ⅶ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新缘公司与武宣县水利局有承包水库除险加固施工的事实,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来宾市水利局文件〔来水水管[2014]29号〕,证明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过了验收鉴定;

4.来宾市水利局文件〔来水水管[2014]31号〕,证明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过了验收鉴定;

5.审计报告〔武审报[2016]30号〕,证明武宣县玉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Ⅵ标段)审定工程结算价为1718727.56元;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法正(桂)咨字[2016]第07号〕,证明武宣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Ⅶ标段)审定工程造价为2262903.31元;

7.玉皇水库工程款支付凭据,证明涉案工程款为1718727.56元且于2020年11月25日已向新缘公司支付完毕;

8.团结水库工程款支付凭据,证明涉案工程款为2262903.31元且于2020年11月25日已向新缘公司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在2020年11月25日之前的结算单无异议,对2020年11月25日转账的凭据认为由法院核实。

韦锦乃无异议。

新缘公司对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认可武宣县水利局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四、新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相关支付凭证,证明:(1)本公司分6笔共支付1124594.7元工程款给被告韦锦乃;(2)被告韦锦乃中止施工后余下工程由该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公司已经将相关工程款项支付给其他施工人;(3)被告韦锦乃在收取上述工程款后恶意不支付给其所雇佣的人员和承揽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款是否支付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被告韦锦乃中止施工前就已经提供劳务了,劳务费应该由被告韦锦乃和新缘公司共同负担。

韦锦乃认为新缘公司没有与其中止过合同,后面也系其请人做工,其实际没有收到这么多钱,后期时是公司直接将钱给工人,没有经过其本人。

武宣县水利局认为:新缘公司付款给韦锦乃是他们双方的事情,是否与本案有关由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新缘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韦锦乃予以认可,且无其他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2.韦锦乃提供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3.武宣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7、8,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4.新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6日,武宣县水利局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变更名称为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武宣县玉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Ⅵ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武宣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Ⅶ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前述两个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289680元、1376813元。

2012年7月6日,新缘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韦锦乃(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思龙水库、万安水库等7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Ⅵ标段(玉皇水库)、Ⅶ标段(团结水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金额为2666493元。

新缘公司与被告韦锦乃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韦锦乃即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为此组成一个混凝土小组,工种为混凝土工作,工价按立方计算。

2013年6月30日,韦锦乃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黄恩庄做武宣通挽镇团结和玉皇水库工程人工费164100元。混泥组。”韦锦乃在该欠条中的欠款人栏处签名及按手印。

2016年4月28日,武宣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武宣县玉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Ⅵ标段)结算价为1718727.56元,武宣县水利局已于2020年11月25日向新缘公司支付完毕该工程款。武宣县审计局委托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武宣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2262903.31元。武宣县水利局已于2020年11月25日向新缘公司支付完毕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武宣县水利局将工程发包给新缘公司承建,新缘公司又与韦锦乃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韦锦乃,被告韦锦乃雇请原告组成班组为其进行混凝土相关工作,原告与韦锦乃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应更正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韦锦乃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内容,韦锦乃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韦锦乃尚欠原告班组的劳务报酬164100元,此款应由韦锦乃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认为新缘公司也是劳务的接收方,应和韦锦乃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报酬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所欠款项为劳动报酬,新缘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韦锦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恩庄劳务报酬1641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恩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韦锦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陆 杰

审 判 员  余东明

审 判 员  卓义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覃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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