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新乡市鑫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3X61AA3Y(1-1)。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酒泉恒润保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园)兴园路北侧、国安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HU7B1J。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金伯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鑫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望建筑公司)与被告酒泉恒润保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科技公司)、第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恒润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7456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6920元(保全费4520元、保函费2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恒润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将恒润科技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的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法律依据;3.2018年5月31日被告收到的800000元款项系第三人李某的入股资金,并非借款。
第三人述称 李某述称,涉案款项并非入股资金,第三人于2017年9月向被告公司入股800000元,入股金额已超过7%的入股份额。该款项是经第三人引荐借给被告公司的借款,且直接汇入公司对公账户,由该公司实际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鑫望建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公司打入800000元借款的事实;2.保函费发票、诉讼保全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保函费2400元、保全费4520元。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恒润科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章程,以证明第三人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承诺书,以证明第三人对其出资的认可;3.书面通知,以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8月27日通知被告公司将借款800000元计入第三人的认缴股金,该款项应由第三人予以偿还;4.公司会议记录,以证明通过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将该款项计入第三人的入股资金;5.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被告公司已将800000元计入了李某的入股资金。原告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800000元的资金并未实际计入其本人股金。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被告恒润科技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第三人李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与第三人李某系朋友关系,且个人之间有经济往来。2018年5月31日经第三人李某引荐,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对公账户(账号:×××)转款800000元。同年8月27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公司财务出具声明,其载明:“请将鸿博彩钢公司汇入的借款200000元、新乡市鑫望建筑公司汇入的借款800000元,合计壹佰万元,转入本人认缴股金户,上述两个公司的借款,均由本人李某个人负责偿还,酒泉恒润保温新材科技公司不负责偿还上述两公司的借款。”同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2.李某通知将鸿博彩钢公司20万元、新乡市鑫望建筑公司80万元,合计100万元转李某认缴资金,均由个人偿还,公司不负责偿还;……”。李某及其他股东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时被告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上载明“股东李某于2018年5月22日、5月31日委托第三方向本公司交纳现金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另入股26万元。2018年8月27日根据李某通知及公司股东会确认李某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7%。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即享有本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和责任”。同日订立的被告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李某,认缴出资额70万元,参股比例7%,认缴出资时间2018年8月31日”。
另查明,根据鑫望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甘0902财保2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恒润科技公司在甘肃银行酒泉南大街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了恒润科技公司在酒泉农商银行东环路分理处(账户:×××)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财产在价值8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45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甘0902财保223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被告恒润科技公司在甘肃银行酒泉南大街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望建筑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恒润科技公司抗辩转账系第三人李某的认缴股金,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声明、会议记录及公司章程,均属于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且被告恒润科技公司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8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款项打入公司对公账户并实际使用,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明确约定,应当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应属合理及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酒泉恒润保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鑫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
二、被告酒泉恒润保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乡市鑫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酒泉恒润保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鑫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函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6元,减半收取计6308元、保全费2400元,由原告新乡市鑫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元,被告酒泉恒润保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