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国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占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葛舞(曾用名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丁国臣与被告申锋、王占魁、葛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锋、王占魁、葛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丁国臣钢筋款43968元;2.判令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偿清欠款之日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申锋、王占魁、葛舞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一、原告丁国臣提交的证据:丁国臣的身份证、视听资料(通话录音)等,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申锋、王占魁、葛舞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锋、王占魁、葛舞合伙承包位于亳州市谯城区××镇××村的建筑工程时,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购买丁国臣的钢筋,欠货款53968元,葛舞于2018年1月5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后,下欠货款43968元未付。后丁国臣向申锋、王占魁、葛舞催要货款,申锋、王占魁、葛舞互相推脱,丁国臣即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申锋、王占魁、葛舞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43968元的义务,并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点五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2.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申锋、王占魁、葛舞合伙承包建筑工程,购买丁国臣的钢筋,欠丁国臣货款43968元,故申锋、王占魁、葛舞应对合伙所欠货款439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申锋、王占魁、葛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国臣货款439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点五倍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申锋、王占魁、葛舞应对合伙所欠货款439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丁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申锋、王占魁、葛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