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罪犯戢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江市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南法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戢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7年3月18日止,2012年12月5日交付执行。该犯系主犯。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益法刑执字第4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09刑更12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湘09刑更6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异动后刑期至2024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手套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5个累计表扬余165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戢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