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清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街道温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慧馨,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清盛吉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松林镇麻佛寺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吉,经理。 被告: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魏湾镇丁马村。 法定代表人:丁守峰,经理。 被告:刘树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王秀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刘锡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刘华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刘锡之、刘华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洋,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临清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盛吉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吉公司)、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峰公司)、刘树吉、王秀敏、刘锡之、刘华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磊及晋慧馨、被告盛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吉、被告刘锡之与刘华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峰公司、王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清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盛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首峰公司、刘树吉、王秀敏、刘锡之、刘华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盛吉公司因生产经营和借新还旧需要于2018年6月30日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20年12月27日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该债权并进行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盛吉公司、刘树吉辩称,借款属实,现企业经营不善,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锡之、刘华蕊辩称,二被告在担保手续中签名属实,但担保无效,原因是当时被告刘锡之是在校学生、被告刘华蕊是毕业待业,二被告都无收入来源,不具备担保条件;二被告并未收到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也没有提交债权转让担保继续有效或通知二被告的证据,故转让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金融债权是否可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及转让前应取得保证人同意。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首峰公司、王秀敏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林支行(以下简称松林支行)与被告盛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盛吉公司向松林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购棉花、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2日,年利率13.05%,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松林支行与被告首峰公司、刘树吉,与被告刘锡之、刘华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首峰公司、刘树吉,刘锡之、刘华蕊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被告刘树吉与王秀敏、被告刘锡之、被告刘华蕊分别出具承诺函,承诺以个人家庭所有财产为被告盛吉公司在松林支行申请的30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等。同日,松林支行向被告盛吉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210万元,借款凭证均载明利率为10.875‰、到期日2019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0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549701.4元。2020年12月27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将对被告盛吉公司享有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本息合计9121204.3元的债权(截止基准日2020年12月20日)转让与原告等。2021年5月11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盛吉公司欠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首峰公司、被告刘树吉,被告刘锡之、被告刘华蕊与松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作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被告刘锡之与刘华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均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无据证实当时存在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不真实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述四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被告刘锡之与刘华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秀敏虽以出具承诺函的方式作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但承诺函中对保证期间并未作出约定,且也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免除保证责任。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依约取得债权,故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受让之后的借款利息,因超过借贷行为利率保护上限,故应按2020年12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被告首峰公司、王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清盛吉布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49701.4元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刘树吉,刘锡之、刘华蕊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临清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秀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临清盛吉布业有限公司、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刘树吉,刘锡之、刘华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