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票山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三宝乡海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辽宁燕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佩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杨凤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票山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佩印、第三人杨凤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21日本院做出(2018)辽1381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杨凤全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做出(2019)辽13民终212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审中,原告北票山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利及公司代理人秦海泳、被告于佩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第三人杨凤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票山水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7,973.70元,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其于2018年9月15日向第三人出具88.6万元欠条和2018年10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的行为;2、要求第三人返还19,488.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加工碎石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加工碎石每立方米14元,碎石加工完毕后,原告雇佣被告到第三人加工碎石的现场与第三人测量人员共同丈量方量,原告依据被告丈量的方量与第三人结算加工费共计714,000元,加之以前所欠第三人碎石加工费172,000元,于2018年9月15日给第三人出具了88.6万元的欠条,后偿还了28.6万元,于2018年10月21日又与第三人签订60万元的付款协议,之后又偿还了10万元,余欠50万元。后在合同履行中,发现被告计算的碎石方量与实际严重不符,给第三人所打欠条是基于因被告提供的不实数据而产生,是对事实的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该行为,以鉴定结论为实际加工碎石的方量与第三人结算。

被告辩称

原审中被告于佩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原审中第三人杨凤全辩称,经之前算账,原告欠我88.6万元,已偿还38.6万元,尚欠50万元属实,立案时原告起诉的被告于佩印,我方是第三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我方的诉讼地位也发生了变化,我方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对碎石方量重新鉴定。

原审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北票山水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凤全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第三人为原告加工碎石,每立方米14元(不含石粉)。2018年9月11日,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技术员与第三人杨凤全委托的测量人员程东亮使用原告提供的GPS(在GPS上不能手动更改定点采集的数据)对第三人为原告加工的碎石进行定点采集数据,以确定第三人为原告生产的碎石方量,被告依据GPS定点采集的数据计算碎石方量为51,091立方米,并将此计算数据以微信方式报告给其公司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利。2018年9月15日,原告以此数据与第三人结算,本次原告欠第三人碎石加工费714,000元(51,000立方米×14元/立方米),加之以前所欠碎石加工费172,000元统一向第三人出具了886,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给付第三人碎石加工费286,000元后,双方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了尚欠600,000元的付款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又给付第三人碎石加工费100,000元,原告余欠第三人500,000元。原告在之后的合同履行中,发现被告所计算的碎石方量与实际方量不符,在与被告核实时,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看错数据及对山场地形不熟导致碎石方量计算错误,新确定碎石方量为30,521.45立方米。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以新确定的碎石方量重新结算,第三人不予接受原告的请求,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工作失误,而使原告给第三人多确认了欠款数额,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测量人员程东亮使用GPS定点采集的数据为第三人实际生产产量,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该GPS测量坐标图,该图第三人也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2018年9月11日被告及第三人的测量人员程东亮使用GPS定点采集的数据进行方量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2,000元,阜新鑫金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土方量计算技术报告书认定:“第三人加工生产的碎石方量即GPS坐标图记载内容进行方量鉴定结果为:土方量(外运土方)13,893.7立方米”。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认为被告计量的方量不实,据此而产生重大误解,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其于2018年9月15日向第三人出具88.6万元欠条和2018年10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付款协议(原告已付38.6万元,余欠50万元)的行为并要求以鉴定结论13,893.7立方米为依据,应给付第三人碎石加工费为194,511.8元(13,893.7立方米×14元/立方米),加之以前所欠加工费172,000元,合计366,511.8元,实际已给付第三人386,000元,多给付19,488.2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多给付的碎石加工费。

原审认为,原告北票山水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申请对其加工的碎石方量重新鉴定,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就第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做出了合理解释,第三人要求对其加工的碎石方量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其于2018年9月15日向第三人出具88.6万元欠条和2018年10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付款协议的行为;2、要求第三人返还多给付的碎石加工费19,488.20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变化,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准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9月15日以碎石方量51,000立方米进行结算,后经鉴定碎石方量为13,893.7立方米,此鉴定以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的GPS坐标图为依据,且GPS数据无法人为手动更改,应认定鉴定结论为三方争议的实际加工碎石方量,对加工碎石方量的两次计算结果相差较大,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系因单方相信被告提供的数据而产生重大误解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及与第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撤销其于2018年9月15日向第三人出具88.6万元欠条和2018年10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付款协议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返还原告多给付的碎石加工费19,4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北票山水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向第三人杨凤全出具88.6万元欠条和2018年10月21日与第三人杨凤全签订付款协议的行为;二、第三人杨凤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票山水建材有限公司19,4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7,620元,由被告第三人杨凤全负担。

重审中,原告北票山水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仍然是原审中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其于2018年9月15日向第三人出具88.6万元欠条和2018年10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的行为;要求第三人返还19,488.20元。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未发生改变。

重审中,被告于佩印辩称,其得出的数据是基于双方都在场共同测量的数据,然后经计算得出的结果。

重审中,第三人杨凤全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根据第三人与原告方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明确约定碎石数量按照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石料过磅员确定数额为准,根据该规定,双方共同委托技术人员,也就是过磅员对第三人加工的碎石方量进行了现场测量,所得出的数额是经过各方协商确定的,并且原告方给第三人出具了欠条并且签订了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和欠条已经履行了100多万元,现在仅剩余50万元未付,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单方面认为过磅员所确定的数额有误没有任何依据。原一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使用,理由是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要求第三人到场确认,并且其结论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方要求撤销付款协议以及其所亲自签字的欠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并且第三人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方立即给付拖欠的碎石加工款50万元,同时支付相关利息。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质证

原告北票山水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于佩印、第三人杨凤全在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原审情况以及重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重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原告北票山水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凤全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第三人为原告加工碎石,按加工的碎石方量每立方米14元(不含石粉)计价。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为原告加工碎石。加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对碎石进行销售,最后原告没有及时销售完毕,仍有大量剩余碎石堆积在加工现场。

2018年9月11日,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技术员与第三人杨凤全委托的测量人员程东亮等人使用原告提供的GPS(在GPS上不能手动更改定点采集的数据)对第三人杨凤全为原告加工的、剩余的、堆积在现场的碎石进行定点采集数据,以确定第三人为原告生产的堆积的碎石方量。在测量时,手持GPS测量仪围绕堆积的碎石底部周围与地面接触处绕圈定点进行采集数据,在测量后,制作了原始GPS数据图。被告于佩印作为原告的雇员,依据采集的部分数据进行了计算。对于现场堆积的碎石,被告于佩印经计算后得出,现场碎石方量为51091立方米。计算后,被告于佩印将结果告诉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利。根据被告于佩印提供的计算结果,2018年9月15日,原告以此计算结果与第三人杨凤全结算,本次原告欠第三人碎石加工费714,000元(51,000立方米×14元/立方米),加之以前所欠碎石加工费172,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利统一向第三人杨凤全出具了尚欠886,000元的“欠条”一张。

原告之后到碎石现场,发现被告于佩印所计算的碎石方量与实际方量不符,在与被告于佩印核实后,被告于佩印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看错数据及对山场地形不熟导致碎石方量计算错误,新确定碎石方量为30,521.45立方米。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以新确定的碎石方量重新结算,第三人杨凤全不予接受原告的请求。2018年10月18日原告因被告于佩印工作失误,而使原告给第三人杨凤全多确认了欠款数额,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佩印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

原告给付第三人出具尚欠碎石加工费886.000元的“欠条”后,又先后向第三人杨凤全支付286,000元。2018年10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杨凤全出具尚欠600,000元的“付款协议”一份,承诺尚欠的600,000元在12月21日前付清。

第三人述称

原告发现出具的“欠条”和“付款协议”中的碎石方量与实际不符,原审诉讼中要求撤销这份“欠条”和“付款协议”。原审中,经原告申请,委托了阜新鑫金地测绘有限公司对现场碎石方量进行测量。阜新鑫金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技术报告书,其鉴定测量结果为13893.7立方米。原审依据该鉴定测量结果进行了判决。原审判决后,第三人杨凤全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认为:阜新鑫金测绘有限公司在鉴定之前没有到现场实地测量,经现场勘验,发现阜新鑫金地测绘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数据和实际数据可能存在误差,故依据该鉴定结论可能影响正确判决,因此需要根据现场实际取得数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合理作出判决。重审中,第三人杨凤全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聘请评估机构,对争议的碎石数量准确测量评估。经委托,确认辽宁中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测量。2020年6月1日辽宁中地测绘有限公司在原告和第三人派员参加下,到现场开展评估测量工作。在现场,原告和第三人杨凤全对存放的碎石地面基础标高和碎石范围等意见不能统一,致使不能进行测量鉴定评估。2020年7月28日辽宁中地测绘有限公司终止鉴定评估,退回委托。

关于被告于佩印作为原告的雇员依据采集的部分数据进行了计算,经计算后得出现场碎石方量为51091立方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利据此为第三人杨凤全出据“欠条”和“付款协议”的问题。首先,被告于佩印在计算碎石方量时,依据采集的碎石堆积地面周围的标高数据是整个周围的一小部分,由于堆积碎石的地表高低不平,处于斜坡状态,这个标高数据不能代表整个基本标高,所以计算结果会出现偏差;第二,现场堆积的碎石内部地表也可能不是平地,可能存在地沟等,这也是不能准确碎石方量的一个因素;第三,被告于佩印在计算时,错误地将其中一堆的碎石实际高度数据看错,导致多计算3800余立方米。以上均说明被告于佩印提供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利的51091立方米碎石量的数据是不准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重审认为,由于被告于佩印提供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利51091立方米碎石量的数据不准确,故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利依据此数据为第三人杨凤全于2018年9月15日向第三人杨凤全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数额88.6万元也是不准确的。应当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利出据此“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故此“欠条”应予撤销,同时,相应产生的“付款协议”也应予以撤销。原审中,阜新鑫金地测绘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数据和实际数据可能存在误差,故依据该鉴定结论可能影响正确判决,故在本案重审中不予采纳;重审中,重新聘请评估机构,对争议的碎石数量进行测量评估,但由于现场实际发生变化,双方意见又不能协商统一,致使重新测量评估不能完成,据此,对于第三人杨凤全现场剩余的碎石具体数量不能予以确定。由于剩余碎石具体数量不能确定,进而原告是否多付或少付了碎石加工费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杨凤全返回多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同样,第三人杨凤全要求给付拖欠加工费的请求在本案中也不能予以支持,待第三人杨凤全组织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且第三人杨凤全未按要求缴纳反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重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北票山水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向第三人杨凤全出具的88.6万元“欠条”和2018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杨凤全签署的“付款协议”;

二、驳回原告北票山水建材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杨凤全返还多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7,620元,由被告第三人杨凤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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