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溶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居住地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名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系易溶荣丈夫。
被告:易忠文,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兴安县。
被告:赵盛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系易忠文妻子。
被告:刘起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
被告: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
被告:李承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系刘涛妻子。
被告:潘灵祥,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兴安县。
被告:潘杰,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兴安县。系潘灵祥儿子。
上述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胧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系刘起伽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易溶荣与被告易忠文、赵盛玲、刘起伽、王胧蓉、刘涛、李承玲、潘灵祥、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名强、被告刘涛、潘灵祥及被告易忠文、赵盛玲、刘起伽、刘涛、李承玲、潘灵祥、潘杰的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胧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溶荣诉称,被告易忠文、刘起伽、刘涛、潘灵祥、潘杰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于2014年4月17日,以其家庭财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至被告易忠文账户。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剩余630000元未偿还。利息则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28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228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合计85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易忠文、刘起伽、刘涛、潘灵祥、潘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做生意亏损严重,现无法还清原告借款。在借款期间已归还原告40多万元的利息及17万元本金,希望原告再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被告易忠文银行转账凭证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承玲、赵盛玲辩称,1、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并不知情;2、借款用于土建工程,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胧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易忠文、刘起伽、刘涛、潘灵祥、潘杰因承揽土建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捌拾万元(800000)。借款数额以被告写的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二、借款期限: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借款利息及费用:月利息及费用为借款总额的2%;四、利息及费用的支付方式:利息及费用按月支付。借款期满后归还本金;五、其他约定:被告同意以其家庭财产抵押借款,被告逾期2个月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费用,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诉(或重新签订借款协议),逾期期间利息及费用按月利息及费用的5%按实际逾期的时间(天数)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易溶荣于当日依约通过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兴桂路支行将800000元转入被告易忠文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7年4月15日偿还本金20000元,合计偿还原告本金170000元,利息则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228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合计85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易忠文、刘起伽、刘涛、潘灵祥、潘杰向原告易溶荣借款8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被告的法律事实。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虽然偿还了原告170000元借款本金,余下欠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分期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利息也应当分段计付,即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为128533元(800000元×2%÷30天×241天=128533元),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36400元(700000元×2%÷30天×78天=36400元),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为52433元(650000元×2%÷30天×150天=524333元),合计217366元,原告计算有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后利息应另行计算。被告易忠文、刘起伽、刘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易忠文的妻子赵盛玲、刘起伽的妻子王胧蓉、刘涛的妻子李承玲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夫妻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李承玲、赵盛玲认为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易忠文、赵盛玲、刘起伽、王胧蓉、刘涛、李承玲、潘灵祥、潘杰共同偿还原告易溶荣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217366元(该利息为分段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19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岷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