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孙汇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文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与被告邹文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邹文才偿还贷款本金37000元,约期利息26.2元(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按月利率7.08‰计算),本息合计37026.2元,并以3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204‰计算自2021年1月11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被告邹文才向原告借款3.7万元,月利率7.08‰;逾期加罚30%。2020年1月14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21年1月7日被告偿还贷款利息3134.79元,剩余贷款本息一直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邹文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万元;借款用途为种地;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记收罚息。2020年1月14日,原告将3.7万元汇入邹文才指定账户。被告于2021年1月7日偿还贷款利息3134.79元,剩余贷款本金3.7万元、剩余约期内利息26.2元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文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26.2元,合计37026.2元;一并给付以3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04‰计算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65元,减半收取计362.83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邹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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