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晨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槐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徐某1与被告蔡某、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晨钰、被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三、被告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二人因置办结婚典礼所垫付费用合计34944元,其中:酒席1888元/桌*13桌=24544元,洒饮200元/桌*13桌=2600元,回礼50元/人*13桌*12人/桌=7800元;2、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购车费用合计8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徐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2系二原告的儿子。2015年1月,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置办结婚典礼。后被告蔡某以感情不合为由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20年7月,二被告经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自高中毕业后一直与二原告一同居住生活,所有日常生活开支费用均由二原告承担,不仅衣食住行、看病就医甚至被告考取驾照所交纳的学费等费用均由原告予以垫付。2015年1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举办结婚典礼,所涉费用开支均由原告垫付,上述情况二被告在(2020)浙0726民初473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同时,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长安牌车辆的首付款由原告及被告蔡某的父母出借给二被告,其中被告蔡某父母的三万元借款后由原告垫付归还至被告蔡某父母,二被告在购车当时明确表示待原告购买车辆时会将上述车款归还原告。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结婚典礼所列支费用、购车首付款,不存在垫付的问题。2、两被告高中毕业后不是一直与两原告居住在一起,平时费用也不是都由两原告出的。3、两被告结婚时确实是由两原告置办,但是一般结婚时的费用都是由新郎父母出的,且两原告没有明确说明案涉费用是借给两被告。4、涉案汽车款及结婚典礼费用均属于原告赠予二被告,不是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某2辩称:1、当时确实说过结婚时花费由父母出,后续二被告还给父母,但是后面没有给,喜酒花了3万多。2、其爸自己去店里看车,他想自己买,被告徐某2说先给他买,结婚后没有车不方便,他是和父母说首付先借他,后续还他们。3、首付8万多,实际是其父母出的(有3万是女方父母出的,后续其父母付给对方父母了),后续分期是两被告自己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蔡某、徐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徐某1、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2系二原告的儿子。二被告自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便随二原告共同生活。二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办理浦江风俗婚礼,于2015年1月29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被告办理结婚酒席的相关费用由二原告支付。2017年1月份,原告徐某1、周某出资50000元,被告蔡某父母出借30000元(后由二原告徐某1、周某交由被告蔡某予以归还),上述合计80000元用于首付,二被告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登记在被告蔡某名下。
2020年7月10日,二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本院调解下,解除婚姻关系。2021年2月19日,本院就二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作出(2020)浙0726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确认×××长安牌汽车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金单、个人账户明细、2020浙0726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方为二被告置办结婚典礼所支出费用的具体金额,该费用的性质是对二被告的借款还是赠予?本院认为,1、虽然原告方向法院出示了20000元的酒席定金单据,但其还不足以证明原告方为被告方置办结婚典礼所支出的具体费用金额,同时被告蔡某对原告方主张花费34944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在目前证据条件下原告方为被告方置办结婚典礼所支出费用的具体金额不明确。2、根据浦江当地的风俗,父母通常系自愿、主动、无偿为子女操办婚礼,父母也通常会自愿承担为子女操办婚礼所花费用,在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系对子女借款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方为被告方置办结婚典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系对二被告的赠与。综上,原告方要求二被告归还为其二人因置办结婚典礼所垫付费用合计3494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方为二被告出资50000用于购买汽车,该笔出资是对二被告的借款还是赠予?1、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方出具借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在出资时与二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2、二被告自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便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二被告婚后也未与原告方分家,二被告的生活来源主要靠原告方支助。3、家庭条件较好的父母出资为儿女购车买房在浦江也较为常见。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为被告方出资50000用于购买汽车的行为,视为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赠与。原告方以该笔出资款系借款为由要求被告方归还该笔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方替被告方归还二被告所借被告蔡某父母的30000元,该笔归还款是对二被告的借款还是赠予?1、生效的(2020)浙0726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笔30000元款项系二被告向被告蔡某父母所借用于购车,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的借款性质均没有争议。2、二被告在2017年1月购车时已确认系该笔30000元款项系二被告向被告蔡某父母所借。3、原告方替被告方归还该笔30000元借款,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前提下,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偿还该笔借款。4、综合平衡二被告各自父母的利益,也宜认定该笔3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该笔30000元款项系原告方代为被告方归还的借款,原告方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方归还该笔垫付购车费用30000元,实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归还代为归还的借款30000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归还该笔垫付购车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解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蔡某、徐某2归还原告周某、徐某1垫付购车费用(代为归还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9元(已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960元,二被告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宏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陈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