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南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0587882401。 法定代表人:董少华。 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霞与被告河南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洪霞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少华归还借款本息428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两次借原告款项,现本息合计42936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予以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洪霞诉被告河南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请求要求董少华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洪霞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862.70元,退还原告王洪霞。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东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教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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