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新录,男,生于****年**月**日,家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张勇,男,生于****年**月**日,家住宝鸡市陈仓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新录诉被告张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宏独任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新录诉称,2014年被告以陕西陈仓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城项目部”名义承揽了“凤翔县XX城”安置房一期建筑工程,又将该工程中的涂料、油漆分包给原告完成,经结算,工程费为128852元。2015年6月,被告又以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凤翔县XX城”安置房二期建筑工程,仍将该工程中的涂料、油漆分包给原告完成,经结算,二期工程款为153680元。前后两次共计结算工程款282532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和工程结束后分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83248元,下余工程款1992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92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勇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新录与被告张勇在陇县东风医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时认识,嗣后原告高新录一直随被告张勇承包墙体、油漆粉刷等工程。2013年与2014年被告分别以陕西陈仓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城项目部”和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凤翔县XX城”安置房一、二期建筑工程,期间原、被告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所承包的XX城一、二期移民搬迁项目墙体内外粉刷、木门油漆等施工任务。在工程结束后,经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对一期工程项目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8852元;于2015年6月30日对二期工程项目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3680元,两期合计应付工程款282532元。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和工程结束后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3248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99284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92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原告高新录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量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张勇在XX城项目第一期工程结算原告工程款128852元,XX城第二期项目结算原告工程款153680元,两期合计282532元。2.被告张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高新录曾在被告张勇所承揽的陇县东风医院、陇县廉租房、XX城一期、二期等工程施工。同时证明被告张勇在原告施工XX城一期、二期己支付工程款及扣除工人在施工期间的生活费用合计为83248元。3.XX城一期、二期项目给付工程款情况照片;证明XX城项目已将一期、二期工程款及保修费全部向被告结算清楚。被告张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上述原告高新录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录与被告张勇之间所达成墙体内外粉刷、木门油漆等施工的口头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勇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己经由其工地管理人员与原告结算,对于结算款项被告张勇未能如数全部支付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勇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故此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勇支付原告高新录墙体内外粉刷、木门油漆等工程款19928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张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