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德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舒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段炼,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许德含与被告四川舒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寰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庭审当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寰农业公司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德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5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能进场施工的损失30,000元及催收保证金而产生的差旅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和减少了部分诉讼请求,并对相应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5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2020年7月20日前的利息按LPR的四倍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绵竹市富新镇文家村四季花果观光园的土石方挖、填、运输(场内转运)、碾压、新修道路、河道整治、扩建、沿线护坡、堡坎建设的所有内容的施工,并对价款、工期、施工要求和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办齐施工手续,造成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为收回保证金,原告已于本案涉诉前十数次与被告进行过沟通,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如今还拒绝退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舒寰农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绵竹市富新镇文永村四季花果观光园的建设工程发包予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文永村四季花果观光园用地范围内的土、石方挖、填、运输(场内转运)碾压、新修道路、河道整治、扩建,沿线护坡、堡坎建设的所有内容。合同总价为12,819,798.60元,开工时间暂定为2018年8月10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还对工程量的核算与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施工要求与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9日,双方就前述施工合同达成《补充说明》,主要内容:四季花果观光园项目清单价位是2018年7月地方材料价。在实施项目中,地方材料调差价涨幅超过5%,甲方承诺按时增补。乙方承担1.39%的税率,其余税率由甲方承担。乙方进场施工期间,因甲方款项不到位或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5日以上的,由甲方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技工160元/天,普工120元/天,机械500元/天。施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就工程施工内容及单价进行了明确。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则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在2019年4月底可进场施工。如按延期规定的时间乙方不能进入现场施工,按合同规定双方协商处理。后原告未能如期进场施工。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退还已收的款项,即:“我公司由于政府的相关手续未完,所以本公司承诺如月底未付,我公司拿实物作抵付给你清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籍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补充说明》及工程量清单,农业银行转账付款交易明细及收款收据,承诺书及承诺各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下,即以自然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包括补充说明及合同附件)无效。基于此,本案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前提,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解除合同应当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又,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返还予原告。本案原告诉请被告退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承诺当月底可以进场施工,因承诺未能兑现,双方协商由被告在2019年6月底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即被告在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的内容。但之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时间退款。从此点来看,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但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为2019年7月1日,而非被告收到款项之日。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可按如下方式计算:1.2019年7月1日至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的部分利息请求,包括超出时间段的利息和超过计算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舒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德含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四川舒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德含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如下方式计算:1.2019年7月1日至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许德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四川舒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