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李某某,女,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申请人:李金某,男,住天津市红桥区。 代理人:李宝某(兄妹关系),住天津市红桥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宣告李金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李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兄妹关系。被申请人有精神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为其设立监护人代为处理与其有关的各项事务。故依法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李金某的代理人李宝某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其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金某与申请人李某某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李金某未婚,无子女,其父亲李鸿某、母亲赵某某已死亡。李鸿某夫妇婚后共生育子女八人,长子李金某即被申请人、次子李文某、三子李某华、四子李某明、五子年幼夭折未登记户口、六子李某林。长女李某某即申请人,次女李宝某即被申请人代理人。其中李文某、李某明已死亡。现李金某经天津市安康医院诊断为自幼智力低下。本案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津中胜[2021]精神病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金某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金某经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于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宣告李金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被申请人李金某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死亡。按照监护顺序,李金某的同胞兄弟姐妹协商一致同意李某某担任其监护人,故对于申请人申请本院指定其为李金某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金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某为李金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