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利民,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柳忠,该行资产管理中心职工。

被告刘兆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被告李宏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水江农商行)诉刘兆财、李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财、李宏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水江农商行诉称:2017年8月7日,被告刘兆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贷款年利率6.36%、逾期年利率9.54%,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与罚息)7000元(利息偿清至2020年3月27日止)。被告李宏兰作为刘兆财妻子,应当承担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兆财、李宏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共结欠利息与罚息7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兆财、李宏兰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原告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兆财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刘兆财)发放最高额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3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兆财、李宏兰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债务由被告夫妻偿还,并用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兆财、李宏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3月27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000元(含罚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冷水江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欠本息证明、《共同债务确认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兆财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刘兆财、李宏兰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了该笔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用其全部资产做担保,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兆财、李宏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兆财、李宏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兆财、李宏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结欠利息与罚息700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刘兆财、李宏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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