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1013665B。 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正良一路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46499012A。 法定代表人:赵芝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芝玲,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地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长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赵芝玲、徐长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马增武、人民陪审员陈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赵芝玲、徐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军及被告赵芝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515585.8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一支付上述代偿款20%的违约金(303117.16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一支付上述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息;4、请求贵院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HXDB-GD-2015-B3004》反担保抵押合同判令被告一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就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贵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木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由及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一通过原告担保,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申请额度为人民币1600万元的借款,被告一在贷款到期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贷款人与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代替被告一代偿贷款利息人民币1015223.3元,并于2018年2月27日,代偿贷款本金人民币500362.5元元,被告分别以自有资产向原告提供不同形式的反担保(具体担何形式详见证据材料)。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以来,多次向被告一追索上述欠款,被告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赵芝玲、徐长江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异议。对第二、第三项诉求有异议,违约金和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该两项只能择一。沈河区法院在2018辽0103民初1143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经阐述清楚,只支持其中一项诉求。该判决书中与本案原告、被告相同,案件事由相同,应以该判决为参考。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无异议。因第一被告有土地政府已经下发动迁决议及证书公告,希望等动迁款到我方后再偿还原告代偿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贷款合同》,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16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11月11日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芝玲、徐长江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 《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所担保债权为16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依法收取的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2年。 原告与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申请的16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如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应支付相当于欠息或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如发生不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发生代偿事实的,应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赵芝玲、徐长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被告赵芝玲、徐长江为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16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2年。 原告与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正良一路八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11683平方米)及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一路8-5号(全部)、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正良一路8号(3栋、2栋、1栋)(房产面积共计7753.18平方米)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赔偿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其他由原告垫付的费用等。 借款期满后,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替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支行代偿利息1015223.3元,2018年2月27日代偿本金500362.5元。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9年6月12日起诉来院。 又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的名称由“沈阳恒信担保公司”变更为“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及《反担保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赵芝玲、徐长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支行支付代偿款本息合计1515585.8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的追偿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支付代偿款20%违约金的请求,并按原告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原告方支付代偿金额20%违约金,并从代偿之日起,还应按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但该约定的违约金确属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约定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关于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赵芝玲、徐长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芝玲、徐长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被告赵芝玲、徐长江为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芝玲、徐长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对相关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15585.8元; 二、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15585.8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1522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36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如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一路8-5号全部、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正良一路8号3栋、2栋、1栋(房产面积共计7753.18平方米))及位于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正良一路八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1168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赵芝玲、徐长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五、驳回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5元,由被告沈阳绿族机械有限公司、赵芝玲、徐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马增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边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