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李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金城乡中心校宿舍一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鹏,焦作市博爱县方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博爱县金城乡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爱县金城乡刘村。 法定代表人:李磊磊,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委委员。 诉讼请求 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3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00元,2021年7月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目期间的利息仍按月息1%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基本事实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因村室提升购买各项器材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因村室提升粉刷墙壁、打梁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1%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索要,2020年12月23日被告清偿原告利息7800元,结清了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未再还本金及利息。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博爱县金城乡刘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宝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博爱县金城乡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云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皇甫文娟 书 记 员 张 继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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