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

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21路。

负责人:汤国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桐欣,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付裕与被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物业鞍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安装新能源汽车家庭充电桩;2、请求判决被告出具同意原告在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家庭充电桩证明;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为支持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之理念,在今年购买新能源电动汽车一辆,为能安装新能源家庭充电桩于2021年3月14日购买水岸华府一期6栋地下停车场-7号车位。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均以有潜在安全隐患和提出无理由霸王条款为由(抵押车位及签订责任书)变相阻碍原告安装充电桩,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了小区业主安全及居民生活环境,业主在地下停车库安充电桩是业主个人意愿,业主公司为了安全起见跟业主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及新能源汽车购电协议,确保充电桩安全及使用,也是对全体业主的安全保障。故此,物业没有签订该协议前无法提供物业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兆业物业鞍山分公司系鞍山市立山区水岸华府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与盛欣地产(鞍山)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4日签订《佳兆业·水岸华府车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鞍山市佳兆业·水岸华府一期负一层7号的车位出租给原告,租金为36000元,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由佳兆业物业鞍山分公司对该车位及该车位所在空间进行物业管理”、“乙方同意车位的物业管理费为50元/个/月。”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车位长租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所租一期负一层7号车位,车位管理费为50元/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一份、关于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改指南2015—2020年的通知一份、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国办发(2015)73号指导意见一份、水岸华府车位租赁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安全管理协议、新能源汽车购电协议各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庭后提供车位长租服务协议书一份,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通知中第四条规定,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该文件附件: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附件:1、电动汽车自用桩安装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需甲方(电动汽车车主)、乙方(电动汽车企业)、丙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丁方(物业公司)共同签订,承诺书中载明“一、甲方(电动汽车车主)承诺:1、充电设施的所有人是甲方,甲方为充电设施及相关线路安全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若因充电设施的使用或其他情况给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甲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其他责任人甲方同意在赔偿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甲方购买相关保险的,甲方与保险公司应按照签订的赔偿条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丁方(物业公司)承诺:1、丁方积极配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及时提供相关图纸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的走向、指定专人配合勘察现场和施工、配合办理用电变更等手续。2、对在充电设施安装或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丁方积极配合并在能力范围内协助甲方予以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请求判决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安装新能源汽车家庭充电桩并出具同意原告在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家庭充电桩证明一节,原告符合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的条件,被告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但依据相关规定,需甲方(电动汽车车主)、乙方(电动汽车企业)、丙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丁方(物业公司)共同签订承诺书后,物业出具同意安装证明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因本案原、被告未签订相关承诺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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