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刘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虹与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不锈钢管款4445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15年初至2020年1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管,由于双方是长期生意合作伙伴,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每次都结款。2020年1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不锈钢款44450元,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此款。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数额,并亲自署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徐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45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原告系个体从事不锈钢管经营,2015年初至2018年,被告因加工不锈钢门窗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管,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2020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4450元货款未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

:“今欠徐虹货款钱肆万肆仟肆佰伍拾元(44450)欠款人:刘刚”。欠条形成后至今,被告未偿还过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知,被告尚欠原告44450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支付尚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虹支付货款44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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