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兰兰,德清县乾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德清县。 被告:杨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德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与被告韩某、杨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韩某、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兰兰到庭参加诉讼,韩某、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韩某、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叶某考虑到自己孤身一人老来无依靠,2011年以前在工厂上班时与韩某相识,两人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韩某、杨某与叶某于2011年12月6日在德清县公证处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协议后不久,韩某、杨某突然离开了,离开后不知道去向,也没有联系方式。由于叶某身体不是很好,一个人在家里有时候生病了也联系不到韩某、杨某。到如今大概已有九年的时间了,仍然是无法联系。协议中叶某的所有个人财产遗赠给韩某、杨某,韩某、杨某负责叶某的生、养、死、葬。但由于韩某、杨某不履行协议义务,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后,双方实际上未再履行该协议。为此,叶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韩某、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叶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对叶某提交的证据,虽因韩某、杨某未到庭而未经其质证,但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结合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6日,叶某与韩某、杨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约定韩某、杨某对叶某承担扶养义务,照顾叶某的日常生活,承担叶某的衣、食、住、行、病、葬等一切费用,直至叶某去世;如韩某、杨某按协议履行扶养义务,则叶某过世后,其所有财产赠送给韩某、杨某。《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韩某、杨某未按约履行扶养义务,于2012年年初与叶某不辞而别后至今未与叶某联系,叶某亦无法与韩某、杨某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扶养人的义务是照顾好遗赠人的生活,妥善履行对遗赠人的扶养义务,使遗赠人安享晚年,这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目的,如果扶养人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则遗赠人有权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韩某、杨某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不久便不辞而别,从未与叶某联系,叶某也无法与韩某、杨某取得联系,案涉《遗赠扶养协议》已无法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叶某与被告韩某、杨某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