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志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祥,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崔志云与被告侯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永强向原告崔志云偿还借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侯永强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额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向崔志云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永强因经营发展需要资金,请滑某,4介绍认识原告崔志云。被告侯永强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28日有滑某,4在场,原、被告结算,被告侯永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借款人侯永强,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被告侯永强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滑某,4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侯永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志云与被告侯永强经案外人滑某,4介绍相识。2016年,被告侯永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给被告本金400000元,借条中有50000元是利息。原告陈述向被告出借100000元时未谈到利息,向被告出借300000元时,被告说没有现钱给利息,连之前借的100000元在内就打了450000元的借条给我,50000元算利息,后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口头说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崔志云与被告侯永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中虽载明借到原告450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出借给被告400000元,50000元为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自认被告同意给付利息50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且双方也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起诉之前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志云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原告崔志云负担447元,由被告侯永强负担3578元。上述应由被告侯永强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崔志云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卞贞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管正梅 书 记 员 李海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