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凤莲,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堪仁,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黎书豪,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凤莲与被告黎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堪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书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黎书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47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以与他人合伙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作为创业资金的要求。本人作为母亲,同意出借资金给被告黎书豪以支持其创业,从至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通过银行向其转账13万元,于通过银行向其转账15万元,通过银行向其转账两笔201700元、73600元,共计555300元(13万元+15万元+201700+736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多笔共计55300元,因其之后不再还款,原告又闻其有嗜赌的恶习,故原告要求被告立下借款凭证,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载明“本人黎书豪于借杨凤莲人民币50万元,于归还,若不归还,本人黎书豪名下的财产顶债”。签订借据后,被告仅在和各还款7000元、14000元。扣减被告所还借款2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7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就再没归还过借款,且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才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杨凤莲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杨凤莲和黎书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凤莲和被告黎书豪的身份主体的情况;
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书豪向原告杨凤莲借款的事实;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两次还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黎书豪未提交书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凤莲与被告黎书豪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期间,黎书豪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杨凤莲借款。杨凤莲于、和,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徐闻支行向黎书豪转账13万元、15万元和275300元,共计555300元。黎书豪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黎书豪向原告杨凤莲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黎书豪于借杨凤莲人民币50万元,于归还,若不归还,本人黎书豪名下的财产顶(抵)债。签订借据后,黎书豪于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杨凤莲偿还借款7000元、14000元。此后,杨凤莲催要借款未果,遂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解决的焦点是:原告杨凤莲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8月-2014年4月期间,原告杨凤莲应被告黎书豪借款要求,向其提供四笔资金共计5553000元,随后黎书豪偿还部分借款,尚欠的借款有黎书豪于给杨凤莲立下的《借据》为证。但借期届满后,黎书豪偿还了21000元,尚有479000元未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杨凤莲请求被告黎书豪清偿借款479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杨凤莲主张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黎书豪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案件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黎书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凤莲的借款本金4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黎书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