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工业路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4UFX535。 法定代表人:王群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执行人:常征、张恰,系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王献朝,男,蒙古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刘书朋,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址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王献荣,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王献苗,女,蒙古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王献六,男,蒙古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献朝、刘书朋、王献荣、王献苗、王献六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20)豫1324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一、限被告王献朝、刘书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9‰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止,含被告已支付利息18322.5元;逾期利息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罚50%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献荣、王献苗、王献六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献荣、王献苗、王献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献朝、刘书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3.02元,由被告王献朝、刘书朋、王献荣、王献苗、王献六连带负担。因王献朝、刘书朋、王献荣、王献苗、王献六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经反馈被执行人王献朝、刘书朋、王献荣、王献苗、王献六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且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律师调查令的适用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刘江辉 审判员 靳云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