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地址: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该社职员。
被告:吕某,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被告:贾某,男,汉族,靖远县村民。
被告:何某,女,汉族,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诉被告张伟琴、吕某、贾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琴、吕某、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23817.71元,本息合计123817.71元,2020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被告贾某、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张伟琴为借款方,以被告贾某为保证方,共同于2017年3月1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泉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利率为年息8.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2.7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张伟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3812.71元,经贷款方向借款方主张权利,但都因张伟琴不履行还款义务致权利未能实现。借款人张伟琴已于2021年1月份死亡,原告放弃对张伟琴的追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何某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贾某的答辩意见为,原告陈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二份;5、《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原件一份;6、《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二份;7、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8、《放款通知单》原件一份;9、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0、《贷款利息明细》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伟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将钱款打到张伟琴指定的账户以及担保人承诺担保的事实。
被告吕某、何某缺席未质证。
被告质证 被告贾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贷款本身的证据以及担保没有意见,我要询问原告对张伟琴借款时借款用途是用于营业超市,原告方有没有对贷款能力进行严格核实,另外原告方为什么不在2019年起诉,而在2021年才起诉。另外原告有没有审核担保人有没有担保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张伟琴为借款方,以被告贾某、何某为保证方,共同于2017年3月1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泉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利率为年息8.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2.7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3812.71元。吕某作为张伟琴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被告张伟琴于2020年10月份已死亡,原告撤回了对张伟琴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要求由吕某承担还款责任,贾某、何某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白某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放款通知单》、提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利息明细》,还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白某与吕某、贾某、何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白某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人张伟琴也收到了全部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截至2020年12月21日,张伟琴共拖欠白某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3817.71元。现张伟琴已死亡且原告放弃了对张伟琴承担的还款责任,吕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某、何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吕某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伟琴、吕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3812.71(截至2020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123817.71元,2020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随本付清;
二、贾某、何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贾某、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吕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