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工业区福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551013。
法定代表人李国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卿、黄双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华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鸣,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翔公司)与被告钟华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洋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国欣、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卿,被告钟华银之委托代理人陈海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洋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鑫洋翔公司支付钟华银2016年8月-10月工资7827.28元;二、判令鑫洋翔公司无需向钟华银支付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鑫洋翔公司与钟华银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厦门市同安区劳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仲委【2016】735号仲裁裁决书。鑫洋翔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鑫洋翔公司和钟华银的劳动关系因钟华银单方离职而终止。鑫洋翔公司和钟华银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原因系钟华银单方离职,并非【2016】73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拖欠劳动者工资造成。因为鑫洋翔公司工厂自2015年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出现资金回流缓慢,在2015年底鑫洋翔公司就已公开告知全部员工工资推迟一个月发放,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钟华银等对迟延发放工资报酬是没有异议的。在2016年10月底,鑫洋翔公司因资金不足停产,钟华银于2016年11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由此可见,钟华银系因为鑫洋翔公司停产而单方离职,故【2016】735号仲裁裁决鑫洋翔公司向钟华银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仲裁依据钟华银等单方制作的花名册裁决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是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鑫洋翔公司和钟华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鑫洋翔公司向钟华银支付计件工资,工资约定为不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2016年8月、9月10月鑫洋翔公司基本处于停产状态,钟华银并未向鑫洋翔公司提供其所主张报酬的计件劳动。在钟华银未提供劳动计件工作的情况下,鑫洋翔公司并没有掌握钟华银参加劳动的证据,钟华银也没有初步证据证明曾经在2016年8月、9月、10月期间向鑫洋翔公司提供的计件劳动的数量,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按照钟华银等单方制作的花名册,或参照平均工资来确定钟华银未提供劳动的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钟华银辩称:一、钟华银要求解除与鑫洋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鑫洋翔公司尚未发放钟华银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因鑫洋翔公司拖欠工资,工人分两批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和1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钟华银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钟华银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钟华银要求鑫洋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事实。鑫洋翔公司至今仍然没有发放钟华银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具体数额有《厦门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记载的每个人被拖欠工资数额的证据可证实。鑫洋翔公司主张2016年8、9、10月公司基本处于停产状态,钟华银并未提供相应劳动,仅同意按照公司自行计算的平均工资支付。鑫洋翔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第一批工人80几名申请劳动仲裁后,鑫洋翔公司还要求部分劳动者去上班,而第二批提起仲裁的基本是公司管理人员,直到2016年11月中旬仍然坚守岗位,后因鑫洋翔公司无法兑现员工工资才要求员工去申请劳动仲裁的。故不存在钟华银等员工没有提供相应劳动的说法。且鑫洋翔公司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计算者及掌握该资料的人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推翻钟华银的主张,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应采纳钟华银等人的主张。三、钟华银主张鑫洋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合理合法。因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钟华银要求鑫洋翔公司按照钟华银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依法成立。至于鑫洋翔公司主张钟华银系单方离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意见,违背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华银于2009年2月6日进入鑫洋翔公司上班,上班至2016年11月2日止。2016年8月、9月、10月,钟华银均在鑫洋翔公司正常上班,鑫洋翔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鑫洋翔公司因经营困难,自2016年4月起工资未按时发放,2016年7月份工资拖延至2016年11月30日结清。目前,鑫洋翔公司已经停产经营。2016年11月3日,钟华银等88人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钟华银请求裁决:一、钟华银与鑫洋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鑫洋翔公司向钟华银支付拖欠的工资(8月、9月、10月)10800元;三、鑫洋翔公司向钟华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800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同劳仲委【2016】735号裁决:一、钟华银与鑫洋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二、鑫洋翔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钟华银8月、9月、10月工资10800元、经济补偿288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鑫洋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述。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钟华银的离职原因持不同主张。鑫洋翔公司主张钟华银因公司停产,自行离职;钟华银主张因鑫洋翔公司未能按期发放工资,故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钟华银的8月、9月、10月工资以及钟华银的平均工资持不同主张。钟华银举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工资表》,拟证实钟华银8月、9月、10月的工资总额及经济补偿数额,钟华银主张花名册、工资表系根据以往工资水平自行计算得出,工资表、员工花名册显示钟华银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资分别为3600元、3600元、3600元,合计10800元,经济补偿为8个月工资,数额为28800元。鑫洋翔公司主张工资表、员工花名册系员工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鑫洋翔公司还主张钟华银8月、9月、10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2609.09元/月计算发放。鑫洋翔公司认为8月、9月、10月鑫洋翔公司基本处于停产状态,钟华银并未提供其所主张的劳动报酬的劳动。对此,钟华银等人不予认可,主张除9月份受台风影响外,鑫洋翔公司大部分时间都正常生产。鑫洋翔公司在仲裁审理时自述鑫洋翔公司2016年11月上旬还在生产经营,到2016年11月16日起才正式停产。鑫洋翔公司另举示打印的工资发放清单记录,拟证明钟华银的月平均为2609.09元/月,但鑫洋翔公司对平均工资无法说明,也未再进一步举证。对此,钟华银对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于本案劳动仲裁第一项裁决:“钟华银与鑫洋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鑫洋翔公司与钟华银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钟华银8月至10月的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的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鑫洋翔公司对钟华银的工资支付情况能够举证。鑫洋翔公司主张钟华银于8月、9月、10月未能提供其所主张报酬对应的劳动,故鑫洋翔公司不掌握钟华银8月、9月、10月的劳动情况,这与鑫洋翔公司在仲裁自述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鑫洋翔公司仅打印未能确认真实性的部分转账记录拟证实钟华银的平均工资,显然不足以证实。钟华银举示工资表、员工花名册,记载了钟华银的工资情况,对此,鑫洋翔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鑫洋翔公司未能按月及时发放工资,钟华银等人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故鑫洋翔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综上,鑫洋翔公司应当支付钟华银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10800元及经济补偿2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华银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
二、原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钟华银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0800元;
三、原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钟华银经济补偿人民币288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