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福山农场(常熟市棉花原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91476721。
法定代表人:褚向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孙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81民初1319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一、被告孙建新给付原告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67194.89元及利息27910元,并以667194.8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建新返还原告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800型装氟利昂用钢瓶84个,如不能返还,则按3000元/个折价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1125元,由原告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被告孙建新负担7256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本院退还,由被告孙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建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49124.89元及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1年2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本案在诉讼保全期间已对被执行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3211)、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为6351)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
3、2021年2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反馈无不动产信息。
4、2021年2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渝G×××××汽车一辆,本院已委托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办理相关的查封手续。
5、在执行中,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车辆信息、不动产信息等财产情况,反馈与之前查询情况相同,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849.73元,作为本案执行费予以收取。
请求情况
7、2021年8月3日,本院现场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标的949124.89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