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郎国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伟,男,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86××××××××,****年**月**日出生,职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举证、质证;代为辩论;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张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进行举证质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进行和解、代为调解。
审理经过
原告郎国建与被告张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国建及委托代理人吕洪伟,被告张金明及委托代理樊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4244.82元2、请求做伤残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126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金明辩称: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其自己装卸化肥时受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郎国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明没有异议。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2张、保险理赔通知书2张。证明原告因帮工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4822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两张没有异议,对理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富德保险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显示,原告在申请C000000000738652号事故、C000000000802628号事故申请书中显示,原告此次受伤为其自身意外,因该2份申请书保存在富德公司卷宗内,所以申请法院调取该2份申请书。 证据三、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2021年3月12日经依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为1.4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因帮工受伤提出的各项赔偿的法律依据,缴纳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明没有异议。 证据四、住院病案2份。证明2019年5月11日至6月6日原告受伤住院26天及住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中原告入院治疗为24天存在矛盾,且病历不能反映出原告是为被告所雇佣的。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2019年5月至今原告受伤后因此事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335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是在2019年5月份发生的事故,但是该证据中2021年3月25日当天的票据,与受伤就诊、复诊均无关系,2019年5月13日收据桦南至同江往返运输患者并不是正规的发票。2020年10月28日佳桦至富锦与本案无关,三份过路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时间与事故发生前后相差甚远,没有相应的加油票据加以佐证。 证据六、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帮工时受伤,原告在前往帮工时曾电话与证人林某进行过说明,并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母亲交付给林某人民币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证人虽然没有与原告领取结婚登记,但是其作为朋友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根本没有在现场,所述的证言是传来的,并且据证人说郎国建是在仓库内受伤的,郎国建本人在一审开庭及起诉状中明确自认是在院子中受伤的,存在前后矛盾。同时,证人也证明了原告在2019年在银川耕种了黄豆,案发时间2019年5月11日,按照当地的生产习惯,也应该备肥时间,所以无法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帮工的过程中受的伤。 证据七、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9年5月13日张金明母亲在医院给付林某人民币4000元,并声称钱不够再补。 对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张金明认为该证人仅能证明,其前往同江将原告接回桦南,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和事实,并且不能证明张金明母亲借付给原告的4000元就是其履行赔偿义务,因原告及原告的证人都某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所以该笔教项的借付是出于亲情角度。 被告张金明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富德保险公司理路档案1份。证明在该理赔申请书及桦南县桦南镇民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中,明确表示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在家种地受伤的,而不是原告所述的给被告帮工的过程中受伤的。证明在该档案中理赔审核书明确已赔偿原告人民币38629.82元、统筹支付人民币3000元以及免赔人民币6000元,全部理赔金额人民币47629.82元,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经保险公司全部理赔完毕,损失已经填平。 经庭审质证,原告郎国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为原件,与证据6、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也印证了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中2020年10月26日两张过道费票据、10月28日车票一张、2021年3月17日过道费一张等被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与治疗受伤的关联性,其联系性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5月13日送患者费用及2021年3月25日三张车票与原告受伤时间、治理、转院、诉讼相互印证了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1中理赔原因与该案所说帮工至伤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张金明家进行义务帮工,帮工过程中化肥袋倒坍致其骨折,骨折后在同江市中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到桦南中医院住院24天,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48224元,2019年5月至今原告受伤后因此事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3145元。2021年3月12日经依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为1.4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缴纳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曾致电证人林某前去张金明家进行帮工以及张金明母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600元,并给付林某人民币4000元并且说忙完地再前去看望。在保险公司档案中理赔审核书明确已赔偿原告人民币38629.82元、统筹支付人民币3000元以及免赔人民币6000元,全部理赔金额人民币47629.8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郎国建主张其系帮工人,被告张金明为被帮工人,对此被告张金明否认,其主张原告郎国建是为自己家搬运化肥导致伤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原告郎国建是在被告家中搬运化肥中化肥袋子倒塌致原告损害,被告家采取了积极救治:缴纳了同江医院的治理费用、转院时又给付4000元的治理费用等,结合原告证人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原告在被告家中受伤、被告家积极救治并主动付医疗费的客观事实,被告张金明关于原告郎国建是给自家搬运化肥受伤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事实上原告是在被告家中搬运化肥中因化肥跺倒塌受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不是因为原告是为被告家帮工,被告出于感情积极运送原告到医院就是并第一次缴纳了治理费用,完全不可能在被告转院时再次给付治疗费。因此从原告郎国建从事相关活动并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能够推定原告郎国建与被告张金明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的劳务关系。按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标准依法应当采用上一年度的标准予以支持,现统计部门已经公布的2020年标准。 本院认定原告郎国建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元(26天×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11元(3652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人民币10684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60天×5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2230元(31115元×10%×20年);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14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给付人民币5000元为宜,共计损失为人民币171894元,去除已给付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678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金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郎国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894元 二、驳回原告郎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1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欣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曲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