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澧县小渡口镇中学,住所地:澧县小渡口镇。
法定代表人:谭恢雄,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系澧县小渡口镇中心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龙港路421号。
负责人:贺仕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学,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澧县小渡口镇中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公司)、第三人张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小渡口镇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谭恢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王明,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学,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澧县小渡口镇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支付澧县小渡口镇中学保险赔偿金255,31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早上8时30分,澧县小渡口镇中学聘请的代课老师姚从梅发现张某某未完成前一天的单元测试卷,便将其赶出教室到室外罚站并补做单元测试卷。8时37分,张某某被发现突然从教学楼三楼坠落下来,张某某当即被送至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1月3日上午,该院主治医生认为张某某右侧肱骨骨折无法处理且病情危急,建议用“飞的”或者救护车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家属强烈要求采用“飞的”转院,澧县小渡口镇中学遂支付50,000元航运费将张某某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4天。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张某某治疗花费共计232,048.04元。2020年9月10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右肱骨骨折等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康复性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后,因张某某与澧县小渡口镇中学协商未果,张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255,318.29元。澧县小渡口镇中学承认对张某某的坠楼负有责任,起因系代课老师变相体罚学生,且明知或者应知将张某某单独置于教室外具有一定危险性而未进行必要的告诫、监管与防范,同时教学楼阳台围墙栏等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由此导致张某某意外坠楼。为了避免双方矛盾激化,维护学校声誉,澧县小渡口镇中学与张某某达成调解,根据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民初3121号民事调解书,澧县小渡口镇中学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255,318.29元。2019年9月18日,澧县小渡口镇中学向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缴纳了保费并提供了投保学生花名册,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合同,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澧县小渡口镇中学,保险人为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保险责任为因被保险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亡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约赔偿。因张某某坠楼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澧县小渡口镇中学多次与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进行协商,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认为澧县小渡口镇中学与张某某的调解,保险公司未参与而拒绝理赔,澧县小渡口镇中学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我司认为张某某系爬上教学楼三楼阳台坠楼受伤的,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系张某某的自伤自残行为导致,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我司不予赔偿。另外,澧县小渡口镇中学明知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代课老师仍然体罚学生要求学生在教室外罚站,造成学生攀爬阳台造成坠楼受伤,澧县小渡口镇中学对学生受伤有重大过失,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损失不予赔偿。张某某被建议打“飞的”去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但张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打“飞的”系不必要的支出。
张某某辩称:1、张某某并非故意爬上阳台坠楼,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主张张某某系自伤行为导致受伤不属实。2、澧县小渡口镇中学对张某某受伤存在过错。一是澧县小渡口镇中学教学楼阳台围栏栏杆高度符合标准,但围栏下面有一定高度水泥斜坡,学生站在斜坡上倚靠栏杆容易发生意外;二是事发当日代课教师姚从梅叫张某某在教室外罚站,但没有进行看管,后张某某意外坠楼,代课老师负有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澧县小渡口镇中学提交的张某某坠楼事件的情况汇报,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澧县小渡口镇中学提交的校责险保险合同及投保学生花名册,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认为投保学生花名册没有保险公司的印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澧县小渡口镇中学投保的校责险系针对学校发生事故及学生发生事故的保险,该校学生张某某坠楼事件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投保学生花名册与校责险保险合同能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对澧县小渡口镇中学提交的张某某治疗费用清单,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对其中的家属生活费、杂费、消费凭证、住宿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家属生活费5,000元并非张某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杂费、消费凭证、住宿费开支,虽非正式票据,但系张某某在住院、复查期间必要开支,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4、对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提交的事故发生教学楼照片,拟证明学校对张某某坠楼事件不具有过失,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仅能反映出事故发生现场教学楼硬件设施情况,不能反映出学校在学生管理方面是否存在过错,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1日早上8时30分,澧县小渡口镇中心小学四年级乙班数学代课老师姚从梅发现该校学生张某某未完成前一天的单元测试卷,便将其赶出教室外窗台上继续答卷。8时37分,前栋教学楼五乙班学生任悦烿、龚思晴发现张某某从三楼坠楼,两位学生当即报告老师,后学校组织救援,将张某某立即送至澧县人民医院抢救。11月3日上午,该院主治医生认为澧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右侧肱骨骨折无法处理,建议用“飞的”或者救护车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在张某某家属强烈要求下,张某某经医用航空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9月10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右肱骨骨折等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张某某需要择期行定期复查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治疗费用预计需要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因张某某与澧县小渡口镇中学就损失协商未果,2020年12月15日,张某某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澧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湘0723民初3121号民事调解书,由澧县小渡口镇中学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5,318.2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进行医疗保险理赔35,000元。2019年9月18日,澧县小渡口镇中学向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及附加险,赔偿限额中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澧县小渡口镇中学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后要求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澧县小渡口镇中学遂诉至法院。
张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张某某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3,488.91元,门诊治疗费用676.4元,张某某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13,769.58元,门诊治疗费用26,647.4元,在长沙珂信肿瘤医院有限公司检查、药品费用5,050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应票据支持,以上共计159,632.29元;
2、航空转运费50,000元,张某某受伤后,因伤势危急,澧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打“飞的”转院,本着生命为重的原则,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3、康复性治疗费3,0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按15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3,50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4,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住院共计37天,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
7、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可以要求必要的住宿费及生活费,张某某及陪护人员在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复查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800元。
8、交通费,澧县小渡口镇中学未提交全部交通费发票,但张某某在住院、复查期间确有交通费开支,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41,132.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澧县小渡口镇中学向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投保的校园责任险及附加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被保险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注册学员遭受人身损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学生张某某在晨读期间,因代课教师发现张某某未完成作业将其赶出教室外补做试卷,但代课教师未进行相应的看管,且教学楼阳台系由水泥斜坡和围栏组成,学生站在斜坡上倚靠栏杆容易发生坠楼意外,张某某在补做试卷时意外坠楼,澧县小渡口镇中学在学生安全管理、教学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当对张某某受伤承担相应责任。而张某某受伤符合校园责任险理赔情形,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澧县小渡口镇中学履行保险责任。对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辩称的下列主张:1、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认为,张某某的受伤系自伤自残行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即使张某某并非故意受伤,但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对该主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张某某系自伤自残行为,故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系在代课教师的处罚下并非自行到教室外补做试卷,系被动脱离教师监管,张某某对自身的坠楼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2、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认为,澧县小渡口镇中学代课教师姚从梅对张某某受伤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代课教师姚从梅因张某某未完成前一天的作业要求张某某在教室外的窗台上补做试卷,该行为主观上不具备伤害张某某的故意,但张某某在教室外补做试卷脱离了监管,代课教师在学生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但不能认定为重大过失,故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主张代课教师主观上对张某某受伤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负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认为,澧县小渡口镇中心小学的教学楼阳台围栏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就该阳台围栏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提出异议并继续承保,且在承保后至事故发生前该阳台围栏未遭到破坏,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4、对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主张的张某某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理赔的35,000元医药费在本次理赔中应当予以扣除,理由为保险合同中具有财产性属性部分不能进行重复理赔。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还应赔偿医药费124,632.29元(159,632.29元-35,000元)。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律师费未经保险人同意不予理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张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241,132.29元,扣除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已经理赔的35,000元医药费,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还应赔偿澧县小渡口镇中学损失共计206,132.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澧县小渡口镇中学保险理赔金206,132.29元;
二、驳回澧县小渡口镇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澧县小渡口镇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程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