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吉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成吉荣之子。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西路张市村。

法定代表人胡博,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沈绍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诸秦刚,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佳婧,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成吉荣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灵芝街道)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楚强、成亮,被告灵芝街道的副主任沈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诸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9月3日,被告灵芝街道作出灵政赔决字【2020】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成吉荣位于灵芝街道大庆××村成家畈国有土地(绍国用【GF-11-A】字第2××2号)上房屋依法作出了赔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成吉荣诉称,被告为了实现违法征收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目的,于2017年10月10日将原告位于浙江省绍兴市××镇(现改为灵芝街道)大庆寺村成家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并夷为平地,同时房屋内大量财产也被埋于废墟之中,导致原告巨额财产损失。被告的强拆行为己被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2019)浙0681行初16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然而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灵政赔决字【2020】第1号),该决定却是以2010年大庆寺拆改项目一期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作为房屋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价格的,远远低于类似商品房价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场行情原告的房屋价值损失为49617400元,原告的房屋附属物及装修价值为1722640元,原告的室内财产损失为750816元,被强拆三年的租房总费用为180000元,共计52270856元。现原告对该《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服,诉请: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灵政赔决字【2020】第1号);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法拆除原告位于浙江省绍兴市××镇(现改为灵芝街道)大庆寺村成家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室内财产等全部损失共计5227085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成吉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属于合法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事实;

3.(2019)浙0681行初16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已被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判决违法并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赔偿的事实;

4.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3日作出赔偿决定书,未按市场价格对原告予以赔偿的事实;

5.被告房屋被拆前的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于2017年10月10日被拆除前的客观状态,原告的房屋为独门独栋整屋三层房屋,和周围邻居的房屋是平齐的,原告有一层地下室;

6.镜湖新区房屋拆迁调查表,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708.82平方米的事实;

7.原告被拆房屋位置卫星图,证明原告被拆房屋距离绍兴北站不到400米,还是沿河沿马路的首排房屋,属于黄金价值区位,房屋市场价值巨大的事实;

8.原告被拆房屋紧邻的绍兴北站TOD项目,接近200亿的规划已招标开启,证明原告被拆房屋市场价值巨大的事实;

9.绍兴房产官方门户网页;

10.绍兴汀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玺园项目备案价格;

证据9-10,证明绍兴房产官方门户网页显示绍兴汀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玺园项目位于绍兴市××路××路××,其中玺园玖院为225-358平方米的排屋,其备案价最高达到69748.48元每平方米,而类似原告的独门独栋型房屋比这个价格还要高的事实;

11.原告被拆房屋周边商品房价格行情,证明原告被拆房屋所在的镜湖新区普通高层商品房价格100-140平米的商品房均价为26000元每平米的事实;

证据5—11,综合证明原告房屋的市场价值达到每平米7万元的事实;

12.原告房屋被拆除前部分室内、外装修及家具照片18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部分室内、外装修及家具、家电生活设施实际情况的事实;

13.街道存放的室内财产照片2张,证明原告存放的室内财产基本已全部损坏或不能使用的事实;

14.视频光盘,证明被告副主任带队并雇佣了很多民工将原告房屋室内的财产搬空和原告到越城区公证处要求提供当时的公证视频,公证员表述他们没有做公证书,并称委托方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但全程录像的公证视频光盘是确实存在在越州公证处,被告拒不提供该视频,存在刻意隐瞒原告房屋内的实际财产数量的事实;

15.原告室内财产清单,证明原告被拆房屋室内财产灭失的事实;

16.原告室内外附属物及装修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被拆房屋室内外附属物及装修损失价值17226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灵芝街道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对原告作出赔偿决定的依据。被告依据(2019)浙0681行初16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灵政赔决字【2020】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国用(GF-11-A)字第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涉案房屋允许自行构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4㎡,建造层次为三层,房屋可认定的确权面积为342㎡。但原告强制拆除前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277.4㎡,实际建造层次为四层,其违章情节十分严重。上述情况经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证实原告的房屋确属《越城区(高新区)违法建筑拆除专项行动方案》第三条规定的违章类型。现被告根据大庆寺拆改项目一期同批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对涉案房屋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二、涉案房屋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符合生效判决的赔偿要求。判决书对于赔偿的方式和赔偿的范围作了如下规定:“被告灵芝街道办既可以用在改造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现被告依据同期(大庆寺拆改项目一期)同批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原告可以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在大庆景苑选择340㎡安置房屋进行安置(其中房屋补偿款按照每平方5000元比准价结合房屋成新进行评估,确权面积的342平方米可补偿1701259元;产权调换部分的安置房按照同期每平方3200元结合楼层系数或楼层差价进行结算;车库及其他优购政策享受同期安置政策执行)。关于室内房屋装修、附属物,被告系依据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表,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数额作出对装修和附属物赔偿448678元和77036元的赔偿决定。

三、屋内物品损失。关于涉案房屋相关室内物品,现均存放于大庆寺村拆迁指挥部内,从原告之前的主张以及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来看,相关室内物品均没有灭失。被告曾于2020年1月16日以快递方式寄送函件,并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清点存在的财产,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拒绝清点,原告可与被告约定时间对上述物品进行清点,若在清点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物品毁损灭失的情形,可另行主张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既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灵芝街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2.关于要求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告;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出让土地布置图;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

证据1-5证明原告受让国有土地面积为114㎡,容积率为3(即三层),合法面积为342㎡的事实;

6.镜湖新区房屋拆迁调查表,证明原告实际建造面积为708.82㎡,严重超出容积率,超过部分为违法建筑,不应赔偿的事实;

7.拆迁价格评估表,证明原告房屋及装修的市场评估价格的事实;

8.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庆寺村房屋征收评估表,证明原告的房屋带土地的评估价格的事实;

9.告知书;

10.短信通知;

11.邮寄凭证;

证据9-11证明原告的室内财产尚存在,被告通知清点,原告拒绝清点的事实;

12.家具价目表、地下车库价目表,系原告提供,原告之前主张64万余元,而本次室内财产金额明显多于其先前的主张,证明原告关于室内财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明显存在夸大损失的事实;

13.财产清点记录表,证明拆除前原告的室内物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的产权面积114平方米,共计合法的建筑面积应为342平方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对赔偿的原则作了约定,对房屋损失明确可以用同等地段房屋进行赔偿,被告也已经根据判决书的要求以同等地段的房屋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对装修附属物赔偿,被告也是本着有利于原告的原则,根据2017年的物品价格进行赔偿;对装修附属物的赔偿,也是根据原告拆除时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赔偿决定;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是符合判决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市场价值巨大不具有等比性,区位是没有错的。证据8,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的房屋值4000多万元的价格。证据9、10,玺园项目和原告的区块相差很多公里,不具有可比性;原告提供的价格目录也缺乏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1,参考原告房屋旁边区块的楼盘,一个是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楼盘大庆景园,是安置小区,市场交易价格17000元—18000元,另一个是纯商品楼盘景瑞尚府,也是该价格,原告26000元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证据12,照片上的设施被告均进行了评估,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13,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存放物品的地方经严格管理,物品基本完好,如果确实存在损坏的,被告同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偿。证据1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原告说的事实,被告认可,当时公证处是在现场的,也制作了清单,但由于其他原因,公证处没有出具公证文书。证据15,和原告之前提供的财产清单有矛盾,美金、欠条等都是没有依据的,不应该认可。证据16,不认可,被告已在2017年根据客观情况进行评估,应该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进行裁量。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的三性认可,但同一批审批的人均有超建,被告在征收时均予以了补偿。证据6,调查面积708.82㎡认可,但包含了地下室、院子和二楼阳台的面积。证据7,对原告的附属物种类认可,但对价格、数量不认可;评估表中遗漏了原告的相关项目,该评估表是在没有经依法协商确定委托单位的情况下由被告单方委托评估的,对物品的项目、数量均没有让原告签字确认。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未见过该征收评估表。证据9-11,真实性认可,但实际上是(2019)浙0681行初163号判决之前发出的;告知书已收到,但因疫情原因不能出门,疫情后原告已回复被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两份清单是原告在2017年诉请确认强拆违法时提供的,当时仅统计了部分,未统计完整。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记录表遗漏了大量原告室内物品,其统计的数量及相关的品名、记录相关规格的内容非常笼统,随意性很大,该记录表只能证明原告部分财产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被拆房屋的位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12,可以证明房屋被拆前的状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3,确系拍摄于被告存放原告物品地方,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4,被告对内容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16,系原告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可以反映拆迁前原告房屋面积情况,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8,可以反映原告被拆房屋价值、装修及附属物情况及当时的评估价格,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11,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5日,原告成吉荣向绍兴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受让位于原绍兴县齐贤镇大庆××村××#地段的一处国有土地,面积为114㎡。后双方签订《绍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绍兴县土地管理局)出让给乙方(成吉荣)的宗地位于大庆寺村成家畈,面积为壹佰壹拾肆平方米,乙方同意按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条件》中又约定主体建筑物的性质规定为私人住宅,附属物无,建筑容积率3,建筑密度1,建筑限高10.5M。1995年10月25日,原告成吉荣获得该处土地的编号为绍国用(GF-11-A)字第273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在该处土地上建造了占地面积为150.95㎡,建筑层数为四层,总面积为708.82㎡的房屋。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建设违反了绍县土让(1995)第234号文件的约定,故以灵芝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名义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告知书》,载明:经查,原告成吉荣户根据绍县土让(1995)第234号文件,出让面积为114㎡,建造层次为三层。目前现状为建造层次为四层,占地277.4㎡。根据调查,结合相关部门意见,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原告成吉荣户限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不申请帮助拆除,将启动强拆程序。原告不服该告知书,起诉要求撤销,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浙0681行初1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告知书》。

2017年10月10日,被告灵芝街道强制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屋。拆除前,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对涉案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确定装修价值为448678元,附属物价值为77036元。涉案房屋拆除时,被告对室内财产进行了清点搬离,制作了财产清点记录表。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的相关室内物品均没有灭失,均存放于原大庆寺村拆迁指挥部内,希望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联系清点领回。后原告未去清点领物。原告不服被告的拆除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诉请恢复房屋原状,不能回复原状的,赔偿3355.784万元,并赔偿房屋室内装修及室内财产2473456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一)房屋损失的赔偿,被告灵芝街道既可以用在改造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二)房屋内物品损失,在原物未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首选返还财产方式,故被告应对尚存物品予以返还。…被告可据此在有关见证人、公证人当场有效见证或公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室内物品予以清点返还。若在清点返还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物品毁损灭失的情形,被告应当给付对方相应的赔偿金。(三)涉案房屋的装修、附属物的赔偿,原告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清单,被告提供了评估表,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评估表中装修及附属物项目无异议,被告可结合当时拆除时的实际情况、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以及评估表中附属物及装修的项目种类、数量以及现有关市场价格,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赔偿。2020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9)浙0681行初1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该判决对原告成吉荣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2020年9月3日,被告作出灵政赔决字【2020】第l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①根据同期(大庆寺拆改项目一期)同批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赔偿请求人(即原告)可以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在大庆景苑选择340㎡安置房屋进行安置(其中房屋补偿款按照每平方5000元比准价结合房屋成新进行评估,确权面积的342㎡可补偿1701259元;产权调换部分的安置房按照同期每平方3200元结合楼层系数或楼层差价进行结算;车库及其他优购政策享受同期安置政策执行)。②对房屋室内物品,本街道已于2020年1月份告知赔偿请求人前来清点领回,但截止目前,赔偿请求人尚未进行清点领回,根据相关规定,街道将根据尽返还义务,赔偿请求人可与街道约定时间对上述物品进行清点,若在清点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物品毁损灭失的情形,可另行主张赔偿。③对房屋装修、附属物,依据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表分别对装修和附属物赔偿448678元和77036元。原告不服该赔偿决定,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明确其第一项赔偿决定为通过产权置换方式,给原告在大庆景苑安置340㎡的安置房。经本院现场踏勘,大庆景苑为拆迁安置小区,由多层和高层楼房若干,其离原告被拆房屋直线距离百米左右,该小区内有40㎡、60㎡、80㎡、100㎡、120㎡、140㎡、160㎡七种户型,目前尚存各类型可选择房屋合计23套。另,原告室内物品现仍由被告封存于其选定的库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否合理。根据灵政赔决字【2020】第l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载明,共涉及三个方面赔偿,本院逐一进行分析。第一,关于房屋赔偿。被告决定为在大庆景苑小区安置340㎡房屋,该小区与原告被拆房屋相邻,符合(2019)浙0681行初163号行政判决书中确定的“在改造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补偿的精神,对于房屋部分补偿决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房屋内物品赔偿。因室内物品现仍存放于被告选定地点,至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时止,双方未就室内物品进行清点返还,被告根据该事实作出“赔偿请求人可与街道约定时间对上述物品进行清点,若在清点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物品毁损灭失的情形,可另行主张赔偿”之决定亦无不当之处。但,为减少案件诉累,被告应选定公证机关,确定日期,对尚存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提前5个工作日将确定的清点日期和具体地址书面通知原告。清点中应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3财产清点记录表相比照,对于缺失部分物品,应照价予以赔偿。上述工作被告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完成。原告在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后,若未按期到达指定地点,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对于房屋装修和附属物的赔偿。被告依据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评估价值分别赔偿448678元和77036元,该项赔偿决定与(2019)浙0681行初163号行政判决书中确定的“结合当时拆除时的实际情况、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以及评估表中附属物及装修的项目种类、数量以及现有关市场价格,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赔偿原则不符,且按照2017年的评估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显然对原告不利,因此该项决定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撤销。因原告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提交的照片亦并不能反映房屋装修全貌和所有附属物情形,现在再对装修及附属物再行鉴定已属不能。据此,本院参照2017年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结合近三年人工及物价上涨的实际情况,对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酌情上浮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灵政赔决字【2020】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中第三项房屋装修、附属物的赔偿决定;

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应支付原告成吉荣房屋装修赔偿款515980元、附属物赔偿款88591元,合计60457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成吉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怡燕

审 判 员  郭幼芬

人民陪审员  周仕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凯森

书 记 员  郦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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