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灌江北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499189665K。

法定代表人:王登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文市支行行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男,****年**月**日出生,瑶族,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副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范雪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雪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范雪兵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范雪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49.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该日后顺延计息),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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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质证

23,849.31元;三、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范雪兵因种植需要,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范雪兵双方自愿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号:325102182321022号]约定: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授信额度的有效期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授信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年利率8.075%,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外,被告范雪兵还签署并提交了《借款偿还承诺书》,保证按期归还并承诺用家庭所有财产及家庭收入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4月12日将借款20,000元转入被告范雪兵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按时归还利息。截至2020年7月20日止,被告范雪兵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49.31元,本息合计23,849.31元,根据《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三条权利义务条款3.4(1)之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下调、冻结或终止其授权额度,提前收回贷款。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范雪兵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及被告范雪兵已离婚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借款偿还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范雪兵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3年,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年利率8.075%,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加收50%;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范雪兵发放了贷款20,000元;5、《借款户拖欠本息情况说明》、《还款明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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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簿》,证明被告范雪兵,截至2019年3月30日止,归还利息1147.16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49.3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范雪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范雪兵有答辩及对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雪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12日,被告范雪兵因种植需要,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范雪兵双方自愿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号:325102182321022号]约定: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授信额度的有效期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授信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年利率8.075%,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三条权利义务条款3.4(1)之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下调、冻结或终止其授权额度,提前收回贷款。

此外,被告范雪兵还签署并提交了《借款偿还承诺书》,保证按期归还并承诺用家庭所有财产及家庭收入清偿借款本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4月12日将借款20,000元转入被告范雪兵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范雪兵只归还利息1147.16元,从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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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30日起未依约按时归还利息。截至2020年7月20日止,被告范雪兵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49.31元,合计23,849.31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范雪兵于2020年8月29日归还了利息3900元,截止2020年9月11日尚欠利息4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雪兵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元给被告范雪兵使用,被告范雪兵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范雪兵只归还部分利息,从2019年3月30日起未依约按时归还利息。根据《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三条权利义务条款3.4(1)之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下调、冻结或终止其授权额度,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范雪兵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范雪兵应当及时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0年9月11日,范雪兵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2元,因此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该日后顺延计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雪兵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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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被告范雪兵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1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该日后顺延计息),合计20,412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范雪兵负担155元,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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