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魏天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魏佑华诉被告魏天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魏天城排除位于煜兴楼公共老屋侧旧废车壳、砌砖墙,恢复道路通行。事实和理由:我在2009年在本村公共老屋煜兴楼后面兑换他人地方,并落成一幢三层楼房,该楼房的唯一通道,仅局限于煜兴楼公共老屋侧旁一条宽2米多公共道路通行。在我建好房屋一年之后,本村村民魏天城、魏天林兄弟俩便砌砖墙和停放一辆旧废车壳的方式强行堵塞,该条路是煜兴楼公共通道,使我家中的老少无法通行,导致生活诸多不便,无奈之下,我一家只能借兄弟房屋居住,自己的房屋因无路通行,被逼闲置。后向村、镇投诉,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魏天城辩称:一、原告不可以起诉我,因停放在哪里的车辆不是我的,不是我把车辆停放在那里的,我不知道是谁吧车辆停放在那里的,原告没有提供事实证据证明是我的车辆和行为堵塞道路。二、现停放车辆的地方不是公共道路,是我家庭中上辈房屋中的通风、采光、排水的地方,是我家的私人地方,我家族中使用该地方,放什么东西不关原告的事,原告无权干涉。三、如果原告认为现车辆停放的地方是公共道路,原告已在多年前在该道路的另一头兴建了房屋,该项道路已多年不存在了,不存在谁堵塞道路的问题。四、原告现新建的房屋另有道路通行,我不同意原告占用我家族中使用的私人地方作为道路通行。综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地方位于五华县××村观塘寨老屋“煜兴楼”座向左边,“二字屋”座向右边中间的巷道。2009年间,原告魏佑华经审批在该巷道的北端建造了房屋,房屋大门面向该巷道。同年下半年,被告母亲(现已逝世)在该巷道砌结砖墙以致影响了原告家通行。同时,该巷道停放了一辆废旧车辆亦影响了原告家通行。后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便外出务工。2017年上半年,原告回家看到该巷道仍被废旧车辆和被告母亲砌结的砖墙堵塞而难以通行,便继续向有关部门投诉,但均未能得到处理。因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20日,本院派员至现场勘查,涉案巷道位于老屋“煜兴楼”与“二字屋”之间。该巷道的北端为原告房屋,南端通往其他地方。巷道上停放有一辆废旧车辆,及有一扇“7”字形的砖墙,其中靠原告房屋一端的砖墙长2.55米、高1.65米,靠老屋“煜兴楼”一端的砖墙长8.45米、高0.64米且与老屋“煜兴楼”之间有一水沟,现该“7”字形的砖墙由被告魏天城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废旧车辆由被告停放,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废旧车辆的权属人或由何人停放。被告陈述涉案巷道为其四兄弟共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明确诉请为排除巷道上放置的车辆和砌结的砖墙,恢复到能排水和通行,及与老屋的房屋水平地面一致。被告称原告现新建的房屋另有道路,根据现场勘验,“煜兴楼”老屋可联通至原告屋,“煜兴楼”年久失修,虽有通道,存在危险,但通行不利。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方系位于五华县××村观塘寨老屋“煜兴楼”座向左边,“二字屋”座向右边中间的巷道,该巷道不仅具有上述两座老屋的通风、采光、排水功能,更具有通行该两座老屋屋背的功能,而从现场看该巷道南、北两端的连接部位而言,该巷道又具有公众性通行性质。再者,如该巷道属于上述两座老屋的私有部分,则该巷道早已被覆盖围建而成老屋的组成部分,可见,该巷道更多承担的是供人通行的公共功能。被告魏天城主张该巷道属私家地方且为其四兄弟所有,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该巷道的北端建造房屋且大门面向该巷道,原告及其家人理应享有通行该巷道出入便利的权利。该巷道上的砖墙虽由被告母亲砌结,但被告母亲已逝世,被告魏天城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该转墙已由其管理,而该砖墙显然已给原告出入通行该巷道造成了妨碍和不便,被告魏天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结合原告庭审中明确的诉请,为保证该巷道正常发挥排水、通行等功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拆除该“7”字形砖墙,其中靠原告房屋一端的砖墙长2.55米、高1.65米,靠老屋“煜兴楼”一端的砖墙长8.45米、高0.64米,排除妨碍,保持巷道畅通及与老屋的房屋水平地面一致。至于废旧车辆问题,被告不承认是其所为,但被告放任汽车在其管理的地方,影响巷道的通行,根据公序良俗,理应共同清除巷道的障碍物。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天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除位于五华县横陂镇红光村观塘寨老屋“煜兴楼”与“二字屋”之间巷道上中的红砖墙,清除该巷道上障碍物,确保该巷道畅通。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魏天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