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美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雯,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凯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光明街莲湖假日A22栋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永柱,经理。 被告:郭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姜美辰与被告郭凯峰、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河口凯购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美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雯、被告郭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美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凯购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郭凯峰返还原告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给付被告郭凯峰购房定金1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梅河口凯购城一期门市50栋-1-20跃号房,建筑面积94.21平方米。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房屋总价款423945元,原告母亲李阳在2019年7月9日将购房款通过吉林银行转账至梅河口凯购城账户。梅河口凯购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被告郭凯峰亦未返还原告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梅河口凯购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郭凯峰辩称,原告主张的1万元定金,我已经交到梅河口凯购城,梅河口凯购城原总经理唐梁给我提供了一份视频和他签字的证明文件。我在这里没有任何不当得利跟收益,所以要求由梅河口凯购城负责返还给原告。我们是按照4600元卖的房子,但是合同是按照4500签的。我只是帮被告梅河口凯购城联系卖房子,我没有收任何房款和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凯峰受被告梅河口凯购城委托在网上挂着卖梅河口凯购城部分房屋,原告姜美辰找到郭凯峰买房,2019年5月31日,原告交给被告郭凯峰购房定金10000元,购买被告梅河口凯购城开发建设的一期门市50栋-1-20跃号房,建筑面积94.21平方米。之后原告姜美辰与梅河口凯购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购买被告梅河口凯购城开发建设的一期门市50栋-1-20跃号房,建筑面积为94.21平方米,合同中约定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房屋总价款423945元。2019年7月9日,原告母亲李阳通过吉林银行转账至梅河口凯购城账户购房款423945元。案涉房屋现已为原告实际占有,但梅河口凯购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被告郭凯峰已经将定金10000元,交给梅河口凯购城,而梅河口凯购城未将定金10000元抵扣原告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吉林银行转账记录、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郭凯峰给出具的收条及被告郭凯峰提供的视频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姜美辰、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423945元,梅河口凯购城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但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除外。据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凯峰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凯峰受梅河口凯购城委托出售房屋,并且将定金10000元交给梅河口凯购城,而梅河口凯购城未将定金冲抵原告购房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梅河口凯购城应当承担返还定金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姜美辰与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梅河口凯购城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美辰与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美辰定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美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夏 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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