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君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原湖南君越东方传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西附楼一楼2-10号。 法定代表人:田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苹果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湘潭市苹果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湖湘西路1号尚玲珑B栋1单元2101004号。 法定代表人:贺神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湖南君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越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0)湘03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越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依据即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调字第12号调解书第一条明确被执行人湖南苹果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果文化公司)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广告代理费57万元,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前。该条后半部分为履行债务的细化方式,不影响给付内容的明确性。该调解书第二条关于复议申请人同意提供价值57万元广告资源给被执行人的约定系为促成被执行人有能力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债务,为仲裁开庭后双方商议,而被执行人向复议申请人偿还57万元债务为仲裁之前双方确认,二者不构成互负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付清57万元,30万元违约金支付条件也已成就。如湘潭中院认为仅从仲裁调解书尚不能明确执行标的,可以要求仲裁机构补正、说明来明确执行内容。但湘潭中院在未调阅仲裁案卷,也未充分听取复议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湘潭中院(2020)湘03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指令湘潭中院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湖南君越东方传媒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因与湘潭市苹果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合作经营纠纷一案,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潭仲调字第12号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双方共同解除《湘潭市加油站看板及楼宇电视广告合同经营协议》,乙方(被申请人)确认向甲方(申请人)支付剩余广告代理费人民币57万元,具体执行方式如下:乙方(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1日前全额交付同等价值房产或者现金给甲方(申请人)。若乙方(被申请人)无法按时、按量交付,乙方(被申请人)需在2016年6月10日前,完成交付不低于30万的债权给甲方(申请人),剩余款项在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所有债权需经甲方(申请人)、乙方(被申请人)以及债务方三方确认并签订三方协议,乙方(被申请人)有义务确保甲方(申请人)接受的债权真实合法且能顺利兑现。如若提供房产,则乙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房产位置、面积、市场价格及交房时间以开发商实际交付为准,房产价值根据市场价格的8.5折结算,乙方(被申请人)应积极促成甲方(申请人)与相关物业办理购房手续。二、甲方(申请人)同意提供价值57万的广告资源给乙方(被申请人)使用。广告资源形式为甲方(申请人)所有的电梯广告、道闸广告、社区宣传看板广告、驾校看板广告、楼宇电视广告的广告资源;结算价格为电梯广告90元/月/个,道闸广告270元/月/个,社区宣传看板广告210元/月/个,驾校450元/月/个;制作安装成本由乙方(被申请人)负责,结算价格电梯广告20元/次/个,道闸广告50元/次/个,社区宣传看板广告50元/次/个,驾校广告50元/次/个。甲方(申请人)的广告资源使用的有效期为协议签订后到57万广告资源全部使用完毕时止。【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被申请人)在甲方(申请人)所有的广告资源发布广告均视为乙方(被申请人)收入,甲方(申请人)向乙方(被申请人)不得收取除制作安装成本费用以外的任何广告费用;2016年12月31日后,乙方(被申请人)所上广告按广告合同广告费用的30%支付甲方(申请人)作为合作代理费,剩余70%用于乙方(被申请人)可能未使用完57万的广告资源进行抵扣,直至全部使用完为止】。三、乙方(被申请人)确认欠甲方(申请人)2015年度一般代理资源费人民币8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被申请人)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向甲方(申请人)支付该费用,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支付4万,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4万元。另有乙方(被申请人)的客户广告剩余四个月广告尚未发布,广告金额共计14040元,该广告费用乙方(被申请人)需在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申请人)。自签订协议,甲方(申请人)收到款项后,甲方(申请人)承诺向乙方(被申请人)提供同等价值的广告(按原福彩合同价格×0.6进行结算)予以使用。四、乙方(被申请人)确认欠甲方(申请人)2014年度一般代理资源费12132元,支付方式为法院解除查封乙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时支付,乙方(被申请人)向甲方(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同时甲方(申请人)应向岳塘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双方对该费用再无争议。五、乙方(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1日前开具14万增值专用发票给甲方(申请人)。六、本案所产生的2110元诉讼费、9000元仲裁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共计16110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8055元,在法院解除查封乙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时,乙方(被申请人)向甲方(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七、如有一方违反本次调解约定的内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约方需完成剩余调解约定内容,并承担30万元违约金。八、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再无任何其他争议。 2020年8月11日,君越公司向湘潭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拖欠的广告代理费57万元、一般代理资源费8万元和广告费14040元,并由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湘潭中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苹果果文化公司送达(2020)湘03执155号执行裁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苹果果文化公司以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向湘潭中院申请驳回君越公司的执行申请。 湘潭中院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调字第12号调解书的内容中,“乙方(即被执行人苹果果文化公司)确认向甲方(即申请执行人君越公司)支付剩余广告代理费人民币57万元,……乙方在2016年6月1日前全额交付同等价值房产或现金给甲方。若乙方无法按时、按量交付,乙方需在2016年6月10日前,完成交付不低于30万的债权给甲方,剩余款项在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该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给付义务中30万元的履行方式是债权还是现金,约定不明确,是否存在可执行的给付内容不明确;“甲方同意提供价值57万的广告资源给乙方使用”,该约定是否为互负义务,被执行人是否据此得以对其履行义务进行抗辩和拒绝履行不明确;“如有一方违反本次调解约定的内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约方需完成剩余调解约定内容,并承担30万元违约金”,本案执行标的中亦包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违约金30万元,但双方是否构成违反调解约定内容并产生30万元违约金的成就条件不明确。综上,本案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不明确。遂裁定驳回君越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调字第12号调解书对君越公司申请执行的事项存在约定不明确和难以认定的情形,亦即本案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在湘潭中院的执行中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湘潭中院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据此驳回君越公司的执行申请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君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腊妍 审判员  周康康 审判员  方湘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宇丹 书记员尹雅司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