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徐振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净,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铭亮,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铭亮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105545.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2020年4月26日支付保险金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为止(以支付保险金的时间起算,按照尚未偿还的105545.83元为基数,暂算至2020年8月30日共计126天,105545.83元×3.85%÷360×126=1422.2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共计借款100000元,起息日为2019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20年4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同时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接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授权代理人)索赔申请书后支付了保险金105545.83元,同时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经核实,被告已归还0元至其开设于宁波银行的个人账户,故被告尚欠保险金赔款105545.83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按被告实际欠款数予以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陈铭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借款协议》、支付证明、客户业务回单、投资款清单、融资款清单、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借贷关系证明、未还款证明、索赔申请书、定损协议书、保险金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作为证据,被告陈铭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已签收但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借入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本平台或由本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自主决定向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授权本平台或由本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作为借入人的代表代位履行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为真实有效;借入人同意清算机构根据本协议约定将借出人借款金额划转至借入人的指定账户即视为借出人履行完毕放款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宁波银行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 再查明,本案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为105545.83元,并特别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此外,本案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该条款中的“被保险人”即为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借出人”。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借出人系网络上不特定的人,并非宁波银行,借出人出资时是将款项支付在宁波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被告需要借款时是由宁波银行支付给被告。本案被告陈铭亮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20年4月26日已支付保险赔款105545.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铭亮向原告投保,双方订立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告与被告陈铭亮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铭亮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基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赔款105545.83元,根据上述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宁波银行对被告陈铭亮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铭亮支付保险金赔款105545.8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可基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追偿保险金,但在被告已交纳保费的情况下,进行理赔是原告作为保险人的义务,且本案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理赔款的资金损失,故原告再主张理赔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赔款105545.83元; 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铭亮负担1204元,由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蒙鹏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彭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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