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伟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雨,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天昕大厦8层。

负责人:苗笑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男,1987年4月18日,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史伟龙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雨、被告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2995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止。2020年11月18日12时许,闫家旺驾驶冀J×××××号车沿中捷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旺豪地产小区门前处左转弯与前言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史伟龙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闫家旺、史伟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闫家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史伟龙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在保险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史伟龙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123065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史伟龙的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事故致冀J×××××号车损坏,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并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83193元。原告史伟龙在事故中受伤,入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主要伤情为胸骨骨折。

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544.96元,依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住院39天,按每天50元计算;

3.营养费400元,原告医嘱注明需增加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参考人体损伤程度三期评定标准,确定原告营养期为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护理费5228.8元,原告住院39天,长期医嘱中明确记载术后11月18日至11月21日为一级护理,2人护理具有合理性,其余35天应为1人护理,护理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21.6元/天计算;

5.误工费147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月工资4920元,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其误工期为90天,依据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予以确认;

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

7.车辆损失83193元,依据鉴定结论书及更正说明予以确认;

8.鉴定费4279元,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

9:施救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

原告史伟龙车辆损失合计88072元,司机受伤各项损失合计41183.76元,共计129255.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伟龙在被告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冀J×××××号车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车上驾驶人员原告史伟龙受伤,被告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责任。原告史伟龙车辆损失88072元应由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驾驶人史伟龙因事故受伤造成各项损失41183.76元应由被告在冀J×××××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29255.7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后,可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史伟龙机动车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合计129255.76元;

二、驳回原告史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9.5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99.5元,由原告史伟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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