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向波,男性,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刘根元,男性,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执行人张跃安,男性,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执行人杨业兵,男性,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审理经过 本院刑庭与向波、刘根元、张跃安、杨业兵追缴违法所得、罚金、责令退赔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事项为为被执行人刘根元处罚金1000元;被执行人张跃安处罚金1000元;被执行人杨业兵处罚金1000元;被执行人向波处罚金1000元;对被执行人杨根元、张跃安、杨业兵、向波的犯罪所得73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张波,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执行中,本院已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刘根元、杨业兵、向波罚金,并上缴国库。被执行人杨根元、张跃安、杨业兵、向波的犯罪所得73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波。另查明,被执行人张跃安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跃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跃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罚金事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张跃安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执行员 黄 柯

执行员 赵启发

执行员 王 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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