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津市市旺达纸塑印刷厂,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汪家桥办事处澹津社区十一组。
经营者:张业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兴路25号1号楼2门0310号。
法定代表人:徐铭。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津市市旺达纸塑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1)湘0781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津市市旺达纸塑印刷厂(下称旺达印刷厂)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理由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由甲方送货上门,且服务地点为津市市,因此合同履行地应认定约定为湖南省津市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旺达印刷厂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保修)合同;2、判令退还原告合同款项168000元;3、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所持理由为:原被告于2019年5月5日签订购销(保修)合同,原告付款168000元购买被告打印机一台,被告交付货物后,打印机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出现七次质量问题,后经协商换货后仍不能正常运行,又出现十次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判如所请。旺达印刷厂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保修)合同》,合同第七条“服务地点及所在城市”约定为“湖南省津市市”,旺达印刷厂另提交了支付货款的凭证、发票、运货单,拟证明履行合同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服务地点为湖南省津市市,应认定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津市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在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二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旺达印刷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1)湘0781民初141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金明
审判员 刘祖军
审判员 郭 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