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裴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487元及利息;2.因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期间所产生费用9759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被告因装修房子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3487元,并且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收到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时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以及利息。现被告已经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王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5月26日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原告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3487元事实;3.录音及视频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并记录在卷。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2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裴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利息2分。借款人张某(捺印)王某身份证号:×××00912019.5.26”。2019年8月28日,张某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2019年5月26日,收到裴某现金5500元,2019年8月28日刷裴某的银行卡刷了14500,共计2万元。收款人:张某(捺印)王某2019.8.28”,上述借条及收到条中王某名字均系张某代签。后被告张某向原告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裴某人民币捌万叁仟肆佰捌拾柒(83487元)定于每期每月按账单还款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张某身份证:×××0091手机:157××××5180日期:2019.5.26”,上述贷款于2019年5月26日现金交付70000元,其余为刷的原告信用卡。2020年1月27日原告找两被告索要借款时,王某表示认可上述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录音录相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3487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利息本院支持其中以本金55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145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成立时(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对借款83487元的利息,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对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王某虽未在借条中签字,但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录相资料中可知,被告王某对借款知晓并认可,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王某应当对借款103487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因索要借款支出的9759元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辩解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借款103487元及利息(以本金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1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8348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张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