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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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进仁,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张福荣,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高文杰,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进仁诉被告张福荣、高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仁、被告张福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进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福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逾期利息318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本息合计:61800元,并由被告支付起诉之日止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高文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经同镇村民被告高文杰介绍,被告张福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高文杰见证下,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福荣,张福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高文杰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福荣向原告归还两个月利息3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
原告举证
原告杨进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借条一张,预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福荣辩称:借原告30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我打的,没有约定利息,我已经给原告还了3000元本金,给了原告30斤茶叶(当时每斤茶叶200元),我现在愿意给原告还21000元。
原告张福荣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张福荣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高文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
对于原告,被告张福荣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一、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张福荣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经被告高文杰介绍,被告张福荣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进仁人民币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一次性付清。今借人:张福荣,2014年3月1日”,被告高文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福荣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未归还。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福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逾期利息318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本息合计:61800元,并由被告支付起诉之日止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高文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福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逾期利息318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本息合计:61800元,并由被告支付起诉之日止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2%计算),经查,双方借款金额为30000元,之后被告张福荣归还本金3000元,故被告张福荣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7000元;关于利息的诉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不承认有利息约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双方未约定担保责任种类、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文杰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进仁借款本金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进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杨进仁承担655元,由被告张福荣承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