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伟听,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6499号建工大厦二层东侧。 负责人:陈发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华与被告梁云峰、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萍,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云峰、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512.5元[车辆维修费31,422.5元、停运损失99,840元(1,664元/天×60天)、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餐费631元、交通费1,369元、住宿费4,100元、塑料绳210元、3米吊360元、饮料、日用品290元、抢救费800元、停车费480元、评估费660元];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云峰、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沁阳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豫HL187号福运祥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焦作市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18年9月30日5时17分,被告梁云峰驾驶的×××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Z627号半挂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1公里+4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木垒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云峰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支出维修费31,422.5元,抢救费800元、停车费480元、评估费660元,因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长时间不能经营运输,经焦作市必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1,664元。被告梁云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大运公司,在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梁云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公司不是×××号/晋MZ627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梁云峰于2016年3月22日在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公司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享受车辆运行的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系分期付款购买合同中的出卖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应按责任划分在保险数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辩解,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梁云峰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对原告车辆修复费用的定损金额为22,100元,已经赔付给被告大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张华华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挂靠协议、购车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协议只有单位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张华华身份证、驾驶证、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要求,以及实际车主张华华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张春雷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春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驾驶人,且具备道路运输人员的从业资格要求。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工商登记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大运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其公司的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梁云峰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梁云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大运公司的名下,在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车辆已定损且已赔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六、证明1份、发票1张、清单1份、车辆维修进出厂检验单1份。证明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的车辆在沁阳市中建汽修厂维修,支出维修费31,422.5元;原告的车辆从发生事故到维修结束停运62天。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不认可,认为票据开具时间与维修时间不一致,且清单、检验单、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维修的事实,且与梁云峰核实,原告的车辆确实拉回河南沁阳市进行维修,故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1,42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七、评估结论书1份、发票1张。证明经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1,664元/天,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不认可,系是原告单方所做,程序违法,且不属于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中依据的收入系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确认。 八、发票、单据14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369元、住宿费4,100元、餐费631元、塑料绳210元、3米吊360元、饮料、日用品29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张华华处理交通费确需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食宿费及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质证
被告梁云峰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本院认为
汽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梁云峰是实际车主,车辆的营运归被告梁云峰所有,被告大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张华华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个人没有从事运输经营的资格,必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方可进行货物运输。因此被告梁云峰与被告大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与梁云峰核实,其对该合同认可,但认为与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一直交纳挂靠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投保单1份、投保人声明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停车费、诉讼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上述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清楚相关内容和法律后果。经质证,原告张华华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投保单和声明本身是格式条款,按照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一贯的业务往来,这些内容通常是运输公司批量盖章交给保险公司,且在投保说明上不能显示运输公司明确知晓相应的免责条款,只有运输公司的盖章,上面手写内容不显示是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写的,结合被告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车辆是被告梁云峰实际负责经营的,这些声明不能证明被告梁云峰在投保时知晓免责内容,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在投保人声明中记载的内容是一个概括性的描述,没有具体到某一种险种的免责事项,而是对所有保险条款均适用,且在声明上未显示明显的标记和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支付回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22,100元,及施救费13,000元,该费用已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给被告大运公司。经质证,原告张华华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给受害人,而不是投保人,且定损金额22,100元是单方决定,另施救费800元,是否已支付有待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而不是投保人,故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5时17分,被告梁云峰驾驶一辆载有靖云生的×××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Z627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03线(哈密-阜康)由东向西行驶至301公里+400米处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张春雷驾驶的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L187号福运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侧面刮撞后,张春雷所驾驶车辆与道路南侧防护栏刮撞,造成一起靖云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5日,木垒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云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雷、靖云生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L187号福运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沁阳市中建汽修厂维修,张华华支出维修费31,422.5元。 另查明,张春雷系张华华驾驶员,张春雷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L187号福运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华华,×××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沁阳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HL187号福运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焦作市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2016年3月21日,梁云峰与大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大运公司将×××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Z627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梁云峰,大运公司借给梁云峰50,000元,梁云峰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大运公司负责车辆的保险购买事宜,并负责安装车辆行车记录仪系统。被告梁云峰驾驶的×××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Z627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大运公司名下,在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庭审中原告自认抢救费800元、停车费480元已由被告梁云峰支付,放弃主张评估费66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财产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梁云峰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当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梁云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申请从事运输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本案中,大运公司具有经营货物运输资质,梁云峰分期付款所购车辆以大运公司的名义运营,不论大运公司是否收取挂靠费用,大运公司与梁云峰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大运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仅能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该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梁云峰个人因无道路运输资格,大运公司将梁云峰实际所有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使梁云峰能以山西汽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运输业务,从而合法经营,亦进一步确认梁云峰与大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梁云峰所驾驶车辆挂靠大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张华华请求大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运公司关于其与梁云峰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同时,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先由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云峰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31,422.5元,因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进出厂检验单、清单及发票可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2.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因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中收入的依据系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确认;3.交通费,张华华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餐费、住宿费、塑料绳、3米吊、饮料、日用品等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项目,不予支持;5.抢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已由被告梁云峰支付,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31,42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422.5元。故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0,422.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已赔付完毕,故被告梁云峰、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华华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张华华赔偿经济损失30,422.5元; 三、被告梁云峰、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张华华负担1,270元,由被告梁云峰、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振华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