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权(系蔡某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执行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蔡某与张某赡养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蔡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给付赡养费、医疗费共计1.13428万元。本院在立案执行后,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某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某名下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余额不足;扣划张某银行存款5135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5135 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841.56元(本院核对后确认张某应付给赡养费、医疗费共计7976.56元),执行费到位70元,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冯永良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何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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