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曙平,又名王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柳林县人。
被告: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
法定代表人:王贵平,系该村委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王曙平与被告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铲车造地工程款83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被告欲对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委葛家山村进行旧村改造,雇佣原告的铲车推地,从2005年到2007年,原告一直遵被告意思完成每一处推地工程,期间每完成一段工程,被告都和原告结算一次并计开收据单一支。原告开工以后,一直是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大约在2008年,经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3481元,时任村委会计王占拴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一支,载明村委对原告的应付款为83481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以村主任和会计更换以后自己不知情为由一再推脱。直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4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给被告做过机修造地,2017年12月3日上一任村委主任给被告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移交的时候,账务上显示村委欠原告机修造地款83481.20元,在移交后被告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再未支付过原告欠款。
被告质证
被告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对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委葛家山村进行旧村改造,雇佣原告的铲车推地。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481元,但被告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理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曙平机修造地工程款83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元,由被告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