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1817J。
法定代表人: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高玉芳与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芳,被告金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退休转社区费用1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医保费用100元及利息。高玉芳当庭明确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高玉芳原为金泰集团公司的职工,1966年入厂,1995年退休,金泰集团公司欠付高玉芳转社区费1000元及利息,医保费用1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金泰集团公司辩称,一、高玉芳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高玉芳未提供金泰集团公司向其借款1000元的相关证据,应当驳回高玉芳的诉讼请求。二、即使高玉芳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高玉芳陈述,上述借款发生在2003年,已经远超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驳回高玉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玉芳退休前系金泰集团公司职工。2003年10月21日,高玉芳(乙方)与金泰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金泰集团公司向高玉芳借社区管理费1000元,借期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04年10月21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到期还本付息。高玉芳须到银行开具属本人姓名的定、活两期存单(不留密码),金泰集团公司收到此存单后,向高玉芳开具借款收据。借款到期,高玉芳平凭借借款收据及本协议到金泰集团处办理兑付手续。金泰集团公司、高玉芳在落款处盖章、签名。
2021年9月,高玉芳为申请人,以金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退休转社区费用1000元及利息;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保费用100元及利息。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高玉芳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高玉芳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高玉芳称,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其向金泰集团公司交纳了现金1000元,金泰集团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款收据,后来高玉芳去单位要利息,回来发现借款收据找不到了。金泰集团公司称,对高玉芳所述的借款情况不清楚,金泰集团公司未查到相应凭证或者存根,高玉芳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后,金泰集团公司对此进一步落实,在其他案件审理中统一回复称,金泰集团公司均向交款人出具了借款收据,且前期已向持有借款收据的职工偿还了相应款项;2009年出现过职工抢占金泰集团公司办公室的事件,当时金泰集团公司丢失部分物品,其中包括与借款协议履行有关的资料,公安部门有出警记录;无法确定是否所有职工都向金泰集团公司出借了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玉芳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其转社区费及医保费,金泰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高玉芳负有相应举证义务。高玉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玉芳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玉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玉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