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干警,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第三人: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双矿医院职工,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某、第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21年2月9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被告郑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和第三人朱某某于2014年结婚,婚后,郑某某和朱某某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2018年12月10日我借给郑某某和朱某某现金10000元,朱某某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19年7月23日,郑某某和朱某某离婚,约定郑某某和朱某某夫妻外债(包括欠刘某10000元)由郑某某承担,现因急需用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刘某没有借贷关系,我没有向原告刘某还款的义务。 第三人陈述,10000元是我向原告刘某借的,因为我和被告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给我拿了10000元,后来这10000元没有还给原告刘某,我和被告(我前夫)将10000元用于经营火锅店,我对借款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与第三人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刘某处借款10000元。2018年12月10日,由第三人朱某某一人为原告刘某出具10000元借条,被告郑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2019年7月23日,被告郑某某与第三人朱某某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无存款,外欠31万元债务由男方郑某某偿还”。同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明细予以明确:“1、欠李莉2万元整;2、欠刘某1万元整;3、欠张东东3万元整……;12、欠朱某某父母房贷135000元整”。因被告郑某某没有偿还10000元,原告刘某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郑某某以未在借条上签字为由主张与原告刘某未形成借贷关系,因此没有还款义务,被告郑某某是否该偿还此款。原告刘某主张的被告郑某某与第三人朱某某离婚时已经约定外债由被告郑某某偿还,那么,郑某某应否偿还案涉10000元债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2018年12月10日的借条上只有第三人朱某某一人签字,但被告郑某某与第三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签署离婚协议时,双方已对婚续期间的债务问题作出约定,即“外欠31万元债务由男方郑某某偿还”,且债务明细明确载明“欠刘某1万元整”,被告郑某某已在离婚协议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明细单上签字,足以说明被告郑某某对10000元债务事后予以追认,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郑某某与第三人朱某某已经协议外欠债务由男方郑某某偿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郑某某对该10000元负有还款义务。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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