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6131764B。 负责人:张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廿,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海,男,该行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龙虹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梁支行)与被告龙虹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铜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海,龙虹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铜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龙虹先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139871.87元(即所欠本金84295.59元、利息13540.51元、违约金42035.77元),并支付2021年1月11日起至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之日期间产生的欠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21年1月11日起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以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从2021年1月11日起以上月余欠全部信用卡欠款总额的5%按月计收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虹先承担。事实及理由:截至2021年1月10日龙虹先欠农商行铜梁支行信用卡欠款139871.87元(其中本金84295.59元、利息13540.51元、违约金42035.77元)逾期未还。为维护农商行铜梁支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农商行铜梁支行在庭审中明确:42035.77元违约金由违约金33880.02元和账单分期手续费8155.75元两部分组成。
被告辩称
龙虹先辩称,欠款属实,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目前经济困难,短期内没有履行能力,希望申请减免,以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依法认定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龙虹先填写《江渝信用卡·商社汽贸汽车联名信用卡申请表》在农商行铜梁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9379的信用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商社汽贸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应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分期摊销本金、消费透支款。本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商社汽贸汽车联名信用卡收费标准: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 办理信用卡后,龙虹先在使用过程中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 农商行铜梁支行在庭审中陈述,违约金计算的依据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商社汽贸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费用及还款部分第六条,表述为滞纳金,按收费标准中的约定5%;截至2021年1月10日,龙虹先共计欠农商行铜梁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4295.59元,利息13540.51元,共计97836.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农商行铜梁支行举示的《江渝信用卡·商社汽贸汽车联名信用卡申请书》(含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及标准)、龙虹先的身份证复印件、龙虹先综合查询队列、客户信息、信用卡相关信息、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虹先向农商行铜梁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有农商行铜梁支行举示的《江渝信用卡·商社汽贸汽车联名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足以认定。龙虹先对农商行铜梁支行陈述的关于龙虹先截至2021年1月10日共计欠农商行铜梁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4295.59元,利息13540.51元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龙虹先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4295.59元、利息1354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载明: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故对农商行铜梁支行依据该约定要求龙虹先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分别以本金84295.5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及以每月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商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龙虹先按月支付以上月余欠全部信用卡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及账单分期手续费。但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与龙虹先就违约金的收取及计算标准进行过约定,也未举示双方就分期付款及手续费用标准进行约定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已经高达年利率18%,故对农商行铜梁支行关于违约金及账单分期手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龙虹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4295.59元及截止2021年1月10日的利息13540.51元,共计97836.1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以本金84295.5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及以每月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利息、复利之和不超过以8429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8.72元,由龙虹先负担。此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已预交,限龙虹先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礼杰